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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协调撤诉方式结案探析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稿》已经进行了两次审议,修改意见是将违法确认和国家赔偿放在一个程序中,防止赔偿前必须确认的前置程序给当事人增加求偿难度和诉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协调解决是对确赔合一的有益探索。对司法行为确实存在瑕疵或违法情形的,通过协调,使司法机关对申请确认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使确认和赔偿在一个程序中完成,是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将单纯对原司法行为是否确认违法变为将确认申请人的请求和目的有机的结合起来考虑,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一、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协调撤诉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赔偿确认的司法解释对赔偿确认案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适用调解,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并没有限制和禁止在人民法院的协调下确认申请人和司法机关达成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赔偿委员会立案的,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协调解决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原则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协调解决应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原司法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司法行为的类型及合法与否有了初步判断后,再根据具体案情提出和解建议。双方的和解协议必须受到法院的监督审核。人民法院在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前,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等进行审查。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首先要求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不得强行主持和解,还要求原司法机关不能利用地位的优势压服申请确认人同意和解。

    3.平等原则

    确认申请人和原作出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的诉讼地位平等,实体权利平等。

    4.限制原则

    限制原则指协调范围有限。完全合法的司法行为或严重违法的涉及原案承办人可能违法犯罪的,不适用协调解决。

    三、协调解决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需要把握的细节

    应将当事人协调结果做笔录入卷,对协调一致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结论,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协调过程、协调内容和结果要在法律文书中体现,从而增强协调的透明度,同时使协议具有法定力和既定力。对协调结果的合法性在法律文书中应予以论证。

    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应当把握在协议双方当事人履行完协议内容后,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

    准许撤诉裁定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补偿申请确认人的数额。以此准许撤诉裁定书向本级财政申请国家赔偿款。目前很多法院都是使用信访基金来补偿确认申诉人。对于没有信访基金预算的法院则无法支付这笔费用,无法进行和解。这是目前影响国家赔偿案件协调解决的瓶颈。

    从长远来看,保障撤诉案件依法行使,有资金保障,必须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确认调解制度,调解是因,撤诉是果,只有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确认调解制度,才能规范确认撤诉程序,保证确认调解的依法实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曹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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