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虽然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但是司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不是无限制的。只有当自由裁量权被随心所欲独断使用从而导致违背立法意图时,司法机关才能对它加以司法变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是原则,同时部分吸收了合理性审查原则,法院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拥有合理性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合理性拥有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及变更权。为此,人民法院很有必要充分发挥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及变更权。
行政行为避免显失公正或滥用职权,就是行政处罚要达到合理性,就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或裁决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存在是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我国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正当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裁决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处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第二,平衡性。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处罚或裁决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情理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裁决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张 峰 史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