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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续实施相同违法行为再次被罚不属重复处罚——周志刚不服镇江交巡警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超载被交通巡警部门罚款后,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再次被罚款的,不属于重复处罚。

案情

    2007年4月9日早晨6时许,周志刚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因载物超过定载质量,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0元;上午10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周志刚从扬州往镇江方向行驶至扬溧高速57公里处,遇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的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再次因超载被罚款2000元。周志刚不服,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遂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对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志刚因违法超载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后,继续超载行驶,直至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属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行为地实施的违法超载行为,视为其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其上述新的违法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周志刚作出罚款2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周志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周志刚违法超载行为的再次罚款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与外延。

    1.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界定

    “一事”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作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整体而非一部分;(4)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最容易混淆,尤其应当注意区分。同一类违法行为一般是指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多个违法行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但对多个同一类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处罚多次。不过,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之间有时也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对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界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类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对于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期间是否被行政机关处罚为依据来进行区别对待:(1)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界定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2)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不及时纠正而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如王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从甲地经过乙地、丙地到达丁地,如果其在乙地、丙地没有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直到丁地才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但如果王某在丙地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并责令其立即纠正,而其没有及时纠正,继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到达丁地,其从丙地到达丁地的违法行为与其从甲地到丙地的违法行为则属于同一类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在丙地被处罚后继续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处罚。

    2.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主要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般情况下,“不再罚”应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根据同一法律规定再受处罚,但因屡犯而受到多次处罚的除外;二是同一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依据同一法律规定而处罚,但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定的则可予以不同处罚,只不过不能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1)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的并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则不属于重复处罚。(3)行政处罚的换罚,主要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处罚由于客观原因而难以实现,可以更换另一强度相当的处罚形式。(4)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并处,等等。

    3.本案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再次罚款不属于重复处罚

    本案中,周志刚驾驶货车经沭阳、宝应到镇江的运输途中,一直处于违法超载的持续状态,属于持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在沭阳县因违法超载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元后,本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超载违法状态,但其并未及时改正,仍然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继续行使到镇江,其继续超载行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且系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同一类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个新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可以再行处罚。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将周志刚在因违法超载行为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处罚,不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将行政相对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并作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以有效防止行政相对人在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便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为借口,凭此次处罚为挡箭牌而继续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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