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被告: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
2008年7月4日0时05分,陈先生驾车行驶至朝阳区北苑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仪检测,结果为45mg/100ml。在陈先生对上述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后,民警随即制作了《现场执法询问笔录》,陈先生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无需重检或抽血,后民警扣留了陈先生的机动车驾驶证。7月17日,陈先生到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接受调查,亚运村队对其作出了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行为记6分。
陈先生认为自己只是服用了2瓶藿香正气水,而未实际饮酒,交警对其作出的处罚不当,遂将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其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对陈先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司机不服交警队因认为其酒后驾车而作出的罚款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陈先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成为证据而为法院所采纳。
证据材料是指一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在证据材料中,只有经过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法庭审查和质辩,并且同时具备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部分,才是证据,才能为法院所采纳,作为判案的根据。本案中,陈先生自称是在民警的诱导下签字,并且进行了四次酒精检测,但是,陈先生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有恣意执法、滥用职权的情形,同时,其本人也对检测记录及询问笔录中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合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陈先生的主张无法令人相信,因而法院也没有采纳。
第二个层次,被告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规定的饮酒和醉酒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民警经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仪检测陈先生,结果为45mg/100ml,符合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之后陈先生对上述检测结果签字确认,民警随即制作《现场执法询问笔录》,陈先生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无需重检或抽血,之后民警扣留了陈先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事实的认定,到程序的履行,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陈先生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否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执勤民警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陈先生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陈先生亦认可该检测结果,该检测结果作为陈先生体内酒精含量的客观体现,能够据此认定陈先生存在饮酒驾车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而,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然,对于原告提出的体内的酒精含量来自于藿香正气水,并非饮酒所致,因为酒精的来源方式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要求必须考察和说明的内容,所以法院并没有予以考虑。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法院认为交警队并没有义务去考察司机呼气中酒精的来源,因而对司机提出的自己是喝了藿香正气水而致使酒精含量升高的解释不予认可。那么在法律角度来讲,如何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导致不必要的行政处罚,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从药理上讲,少量地服用藿香正气水(一到两瓶),经过一段时间的胃肠代谢,应该是检测不到明显的酒精含量的,但是如果刚刚服用完不久(半小时以内),口腔中的酒精还来不及充分挥发,通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是有可能测出来的。因此对酒精过敏者以及司机朋友来说,服用藿香正气类药物时,应避开“水”,选择口服液、丸剂、胶囊等其它剂型。
其次,对于广大的司机朋友来说,还应当注意开车时慎用的其他药物,包括具有安眠功效以及降血糖性能的药物等,以免给行车带来不安全的隐患,不仅对自己的生命财产构成挑战,同时也可能会危及其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当然,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来说,必须保证在各执法环节上严格、谨慎、规范地依法实施,以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1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
4.1 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临界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 |
对象 |
临界值(mg/100ml) |
饮酒驾车 |
车辆驾驶人员 |
20 |
醉酒驾车 |
车辆驾驶人员 |
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