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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明不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1、针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只要违法机动车的登记地、号牌核发地是天津市,驾驶车辆违法行为在网络上发布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行为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就近到天津市辖区内各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的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各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应受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虽未明确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告知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已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复议权。
  一、  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7)红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二)案由:道路交通行政处罚。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德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银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以下简称红桥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伯骥,职务支队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以下简称河东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金祥,职务支队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芃;代理审判员:陈强;人民陪审员:杜津云。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吉峰;审判员:苏文祥;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8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红桥支队2007年3月27日作出№906061602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刘德明驾驶BM9193牌号小型汽车,于2006年10月11日7:30分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之间,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处予100元罚款。”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驾驶车号为津BM9193的小型车辆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之间被河东支队所属六纬路大队交警摄录,但并未实施现场处罚,也未通知原告上述违章行为。2007年3月27日,原告上网(天津智能交通网)查询到上述违章信息后,到被告处领取了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交纳了100元罚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此项处罚存在以下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简易处罚程序。被告未履行简易处罚规定的程序,却出具了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仅告知原告可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告知原告还享有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剥夺了原告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请求:1、撤销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2、返还收取原告的100元罚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监控摄录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一辆牌照为津BM9193号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十一经路由九纬路向八纬路行驶至中间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勤民警将其违法行为进行摄录,并依法进行了证据固定。2007年3月27日,该车驾驶人刘德明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值班民警在确认原告具有本诉违法事实后,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了№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综上,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支队依法定职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指责被告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正是在被我上级复议部门驳回复议申请后,才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已充分行使了复议和诉讼权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原告刘德明驾驶车号为津BM9193的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河东区十一经路由九纬路向八纬路行驶至中间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被执勤民警摄录,并于2006年10月17日在网上发布,2007年3月27日,刘德明主动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被告作出了№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交纳了该罚款,后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违法行为摄录光盘;
  2、原始视听资料说明;
  3、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经过;
  4、公示违法记录上传至网络时间表;
  5、津红政复议转[2007]2号红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复字[200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红桥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红桥支队作为天津市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法律赋予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刘德明的交通违法信息已经在网络上发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刘德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不仅证明原告收到了法律文书,还证实原告确认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关于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违法车辆“津BM9193”的机动车登记地、号牌核发地均系天津市,驾驶该车违法的行为已在网络上发布,违法行为人刘德明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就近到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的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主动接受处理,红桥支队受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还为原告提供了便利条件,完全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执法为民的宗旨,不属于超越职权。关于罚款额度与适用程序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条规定了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适用现场简易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系同位阶的法律,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所以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正确的。另外,《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被处罚人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也实际行使了上述权利,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剥夺原告的复议权。故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一) 诉辩主张
  刘德明上诉称:2007年3月27日上诉人因车辆年度检验查询到有违章信息,故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未将河东支队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征求意见,而是直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红桥支队辨称:上诉人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值班民警在确认原告具有违法事实后,依法向其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并作出了№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到红桥区人民政府复议,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复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原审法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通知河东支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红桥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以公交法[2005]261号《关于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其中规定被摄录交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可就近到市内六区各支队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各支队应受理,并要求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栏内签注“无异议”。上诉人刘德明因车辆年检查询有违章信息后,到被上诉人红桥支队处接受处罚,被上诉人红桥支队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文件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签收并交纳了罚款。上诉人虽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注“无异议”,但当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红桥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红桥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德明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中虽未明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告知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也已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必须解决三个问题,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是否具备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对摄录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3、是否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
  (一)关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职权范围是在红桥区区域内,而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是在河东区区域内。红桥支队对此次违章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的职权范围,但这种职权范围应当既包括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也包括对主动到其辖区内接受违法处理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通畅”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规定,都明确了方便群众、简化办事程序是交通安全管理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基于这一原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在公交法[2005]261号《关于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被摄录交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可就近到市内六区各支队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各支队应受理。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摄录方式对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态进行监控,不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也是执法取证的一种方式。摄录图像作为电子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违法车辆的车牌号、车牌颜色、车型、经过的路段、时间以及违法类型,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对此没有异议,能够主动接受行政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没有必要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接受处理。所以,为方便当事人接受处理,特别是为避免一些距违法行为地路途遥远的当事人来回奔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市内六区各支队都应对被摄录交通违法行为无异议当事人进行处理。这种简化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门迅速处理一些简单的交通违章行为,也有利于部分无争议的违章行为人节省办理接受处罚手续的时间,符合交通行政管理便民、高效的要求。因此,红桥支队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关于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刘德明主动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且对自己在河东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不属于超越职权。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二)关于对摄录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非现场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只要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对于本案来讲,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交通民警采取摄录这一技术监控手段,对刘德明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记录,完成了对证据的固定,且在网上发布了刘德明违法的信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依据网上传来的信息,及已经固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对刘德明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笔者认为,红桥支队在给刘德明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也载明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及相应的受理机关,符合简易程序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关于是否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复议权的问题
  红桥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否剥夺了相对人的复议权,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处罚决定书》仅明确告知可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未告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享有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剥夺了相对人的部分复议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虽未明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应认定为已告知了复议权。本案当事人亦实际行使了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所以未剥夺相对人的复议权。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种意见判决维持了维持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的№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陈强、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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