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合同中都包含着对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履行公平交易义务的要求,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也暗含了上述义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当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时,被保险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有限,所以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和救济。在过去几十年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不断寻找绕过上述传统理论限制的路径和方法,并最终找到一个突破口,即将保险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下文中,笔者将对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论述,希望能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和借鉴。
一、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概况
在美国,法院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并意图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不愿意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法院意识到在这些潜在的合同诉讼中,可以用侵权之诉来代替违约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许多法院认为,合同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契约,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无故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3]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恶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保险纠纷诉讼中更应如此。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最早始于第三人保险[②]。1967年,加州最高法院在Crisci v. Security Insurance Co.一案中认为,责任保险人拒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独立的侵权行为,除了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外,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P.100—102.)1970年,法院开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第一人保险[③]。加州上诉法院在Fletcher v. Wester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中,判定保险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构成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要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求都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三年后,在Gruenberg v. Aetna Insurance Co.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做法,并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
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广泛认同。目前,至少有24个州的法院明确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对保险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州包括: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爱达荷州、印地安那州、爱荷华州、肯塔基州、密西西比州、蒙大纳州、内布拉斯加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北达科他州、俄亥俄州、俄克拉荷马州、罗得岛州、南卡罗来纳、南达科塔、德克萨斯州、威斯康星州、怀俄明州。[5]其他一些州的法院也陆续加入上述队伍,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各州法院对在保险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逐渐认同,保险公司不断遭受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创。例如,1995年,在一起财产保险案件中,洛杉矶法院要求保险人赔付8670万美元的保险金,并承担578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在另外一起保险案件中,加州法院要求保险人承担2047万美元的保险金责任,同时承担20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在1993年的一起健康保险案件中,由于保险人恶意拒绝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法院要求保险人支付1232万美元的保险金,此外还要支付77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6]
二、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是构成了违约行为,被保险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是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由于合同理论下的损害赔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所以被保险人转而寻求能为其提供更大限度救济的侵权法理论的帮助。[7]与此同时,随着保险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许多学者认为,在我们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日益暴露出传统契约救济方式的软弱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赋予被保险人新的诉讼请求方式。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许多法院允许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恶意违约的侵权诉讼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其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弹性,它允许受害人在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提起侵权之诉。支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为遭受保险公司恶意违约侵害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和补偿。[8]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暗含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要求保险人不能恶意或无正当理由的威胁拒绝支付或实际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剥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义务的违反尽管属于违约责任,但同时也构成了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合看来,在保险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缔约磋商能力以及保险合同的本质,并要求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精神来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借助保险获得心理的平静和安宁,而保险合同最重要的作用也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应付可能遭遇的危险和灾难。所以被保险人享有的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在保险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时候,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通常情况下,保险人的经济实力远远大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被保险人。一些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潜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督促,保险人会寻找各种藉口迟延赔付保险金。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这种拖延战术甚至可以强迫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不完全赔付。因此,为了遏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允许法院在保险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9]
(三)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在条款的拟定与磋商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当保险人恶意违反合同义务的时候,如果赋予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必要时对保险人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失衡地位会重新得到平衡。
(四)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
从本质上说,保险行业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服务的。早在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认识到保险公司的公共服务特性,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受到各州政府机关的严格监管。在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该不当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并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就此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
三、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种类
(一)第一人保险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第一人保险(the first party insurance)中,被保险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原因在于保险人原本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为被保险人服务并妥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却没有这样做。[11]具体说来,在以下几种情形中,法院可以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实施败德行为(bad faith)[④]
保险法中败德行为的侵权责任是一个新生事物,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末期,直到70年代才受到人们的广泛注意。败德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既可能出现在第三人保险中,也可能出现在第一人保险中。[12]通常情况下,加州法院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实施了败德行为的时候会遵循下列标准:如果保险人实施了激怒、伤害、骚扰被保险人的行为或故意无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法院就可以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3]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保险人的败德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0](P.38—41.)
(1)对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相关内容做出虚假陈述;
(2)对保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未能与被保险人及时沟通;
(3)对保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
(4)在对全部信息进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
(5)在对保险标的物定损完毕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做出赔付或拒赔保险金的决定;
(6)在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形下,未能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公平的解决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
(7)企图按照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的合同条款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8)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调查或赔付。
2.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加州法院认为,当保险人恶意威胁或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保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进行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当然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Ledingham v. Blue Cross Plan for Hosp. Care.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恶意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并威胁被保险人要求其放弃对保险金的请求,这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被保险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也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Travelers Ins. Co. v. king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未事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停止向被保险人的帐户转入保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保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500美元保险金,并承担2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13](P.123—125.)
3.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承认加害人在故意侵权案件中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并因此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这种精神损害必须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此外,加害人的行为也必须是异乎寻常和不道德的。在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必须符合上述要求。例如,保险人恶意拒绝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并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迫使被保险人放弃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事实上,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并且令人无法容忍,必定会对被保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此时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P.49—50.)在Strader v. Union Hall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未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解除保险合同,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观察,这一行为毫无疑问的会给被保险人的心理带来沉重的压力,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3](P.142—143.)
4.欺诈
从一般意义上讲,欺诈是指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某种义务,辜负某人的信赖或者隐瞒某项事实并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欺诈之诉,则保险人就面临着惩罚性赔偿的制裁。通常情形下,对保险人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保险人对某一重要事实做出虚假陈述;(2)保险人知晓陈述的虚假性或者对陈述的真实性漠不关心;(3)保险人做出上述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引诱被保险人信赖其陈述;(4)被保险人对该陈述产生了合理信赖并因此而遭受某种损害。
此外,如果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做出虚假陈述,保险人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在Sharp v. Automobile club of Southern Californial一案中,保险人的代理人告知被保险人即使已经有其他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医疗费,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被保险人赔付医疗费。被保险人认为,该陈述具有欺诈性,原因在于:(1)按照保险业经营的惯例,如果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则保险公司不会再向被保险人赔付医疗费。(2)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履行其代理人所做出的陈述的意图。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P.46—48.)
(二)第三人保险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在第三人保险中,保险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该义务要求保险人针对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抗辩或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在第三人保险中保险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4]
1.实施败德行为
大多数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针对受害第三人的起诉进行抗辩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这种义务不仅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所建立的特别关系。因此,如果保险人原本有机会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进行有效抗辩,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3](P.209—215.)在Campbell v. Government Employees Insurance Co.一案中,尽管保险人明确知道如果纠纷起诉到法院,被保险人胜诉的机会非常渺小,却仍然拒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法院判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25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10](P.53—56.)
2.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许多州的保险监管机关都制订了在本州范围内适用的《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在该法案中,保险监管机关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和欺诈行为的种类。尽管这些法案在表面上看来只是各州保险监管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保险人的处罚措施,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将其理解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当被保险人的权利遭受保险人侵害的时候,他可以依据上述法案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Royal Globe Ins Co.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参考了该州《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的规定,认为该法案为保险人创设了多种义务,包括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共同的义务,在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3](P.247—250.)
3.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一些法院认为,保险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正当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保持如同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通常注意和谨慎态度,如果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在第三人保险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想要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仅仅证明保险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是不够的,还要证明保险人拒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受害人和解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例如,在Linkenhuger v. American Fid & Cas. Co.一案中,被保险人认为,由于保险人未能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法院做出了超过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判决,因此,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该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主观上存在轻微过失,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保险人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能源于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在Rova Farms Resort v. Investors Insurance Co. of American一案中,新泽西州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与第三人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对被保险人负有信托义务。在该案中,由于保险人拒绝与第三人以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1/4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结果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了更大的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因其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导致被保险人多支付的那部分赔偿金。法院认为,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充当的是被保险人受托人的角色,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信托义务,在保险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时候,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P.59—60.)
四、结语:启示与借鉴
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处理保险纠纷的有力武器,通过对保险人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并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15]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对处于严重失衡状态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起到了一个再平衡的作用,并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优势地位随意欺压被保险人。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缺乏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常常处于劣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保险人的侵犯。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是,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总是说的天花乱坠,将保险合同吹嘘的无所不能、“包治百病”,但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一些保险人却寻找各种借口拒赔或减少保险金的赔付数额。这样一来,不仅导致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投诉居高不下,同时还严重损害了我国保险业的形象,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事实上,上述许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夸大宣传以及拒赔和减赔行为在美国保险法中都属于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作为惩戒和抑制保险人不法行为的“杀手锏”,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作者简介】
孙宏涛(1978—),男,山东济南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的研究与教学。
【注释】
[1] Douglas R. Richmond, The Two-Way Street of Insurance Good Faith: Under Construction, But Not Yet Open,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 1996, v.28, p.95—96.
[2] John A. Sebert, Jr., Punitive and Nonpecuniary Damages in Actions Based Upon Contract: Toward Achieving the Objective of Full Compensation, UCLA Law Review, 1986, v.33, p.1600—1602.
[3] Simpson, Punitive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59, v. 20, p. 284—287.
[4] W. Edward Carlton, Squelching First Party Bad Faith Breach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etna V. Lavoie, an Opportunity Lost,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1986, v.9, p.441—443.
[5] Roger C. Henderson, The Tort of Bad Faith In First-Party Insurance Transactions After Two Decades, Arizona Law Review, 1995, v. 37, p.1153—1156.
[6] Keith R. Krueger, Company Slammed for $8 Million After Refusal to Settle for $25,000, Missouri Law Weekly, 1994, v.7, p.1—20.
[7] Chris Michael Kallianos, Bad Faith Refusal to Pay First-Party Insurance Claims: a Growing Recognition of Extra-Contract Damages,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86, v. 64, p.1421—1423.
[8] Linda Curtis,Damage Measurements For Bad Faith Breach of Contract: an Economic Analysis, Stanford Law Review, 1986, v. 39, p.161—163.
[9] Leslie E. John, Formulating Standards for Award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Borderland of Contract and Tort,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86, v.74, p.2052.
[10] Linda L. Schlueter, Punitive Damages 5th ,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5, p.30—36.
[11] Brett J. Preston, George A. Vaka, The First Party Insurance Bad Faith Claim: Basics And New Developments, Florida Bar Journal, v.59, p.79—80.
[12] Robert H. Jerry, II, The Wrong Side of The Mountain: a Comment on Bad Faith''s Unnatural History, Texas Law Review, 1994, v.72, p.1317—1318.
[13] John C McCarthy, Punitive Damages in Bad Faith Cases, Law Press Corporation, 1987, p.19—40.
[14] Theresa Viani Agee, Breach of an Insurer''s Good Faith Duty to Its Insured: Tort or Contract? Utah Law Review, 1988, v.135, p.136—138.
[15] Gary Drew Plunkett, Crime and Punishment Punitive Damages, Bad Faith Breach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Excessive Fines Clause of The Eighth Amendment, University of Dayton Law Review, 1989, v.14, p.683—686.
【参考文献】
[①]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 孙宏涛(1978— ),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保险法与公司法的研究与教学。本文系上海市经济法重点学科资助项目。
[②] 在这里,第三人保险主要指责任保险,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③] 在这里,第一人保险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④] 败德行为是信息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术语,考虑到语言的谐音及其含义,为了达到形象地效果,将bad faith翻译为败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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