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对于故意或恶意的行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应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的介绍及其价值分析,具体阐述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及赔偿金额度的确立。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医疗行为;必要性;额度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在2000年8月9日,Allan Navarro进入大学社区医院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一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Emergency Physicians与Franklin Favata & 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总计1亿1千6百70万美元。随后陪审团还裁决了1亿零1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将总数额增加至2亿1千6百80万美元。
该案例涉及到医疗事故的相关问题,而处理医疗事故一般依据的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适用于侵权法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对于我国来说,近年来医疗服务行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医疗事故,尽管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尤其是关于赔偿制度,现行法律文件规定医疗赔偿的数额仅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中。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加重责任,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上首开先河;紧随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首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分析
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回,敬重和爱惜生命是人类共有的行为。由于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失去就无法挽回,因此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十分必要的。而医护工作本就是一种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工作,其中不论哪一个环节只要出现一丝的纰漏,就会对生命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性功能可以起到提高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权重视程度的作用,以尽量避免出现因医疗单位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致使患者受到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则可以保护受害的患者,以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还可以提高患者的维权意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生命和健康。
(二)从强化医护人员责任心的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医疗事故是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引起,但患者所受到的却是无法弥补的伤害,若仅仅是对其进行普通赔偿则无法对医院或医护人员起到警醒作用,不能使其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重大危害性。若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大大提高重大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的成本,这种高成本的代价会使医护人员大大增强其责任心以避免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只有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心,才会大大减少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同时,医疗机构增强责任心的情况下还会有效地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在目前物质利益目标也或多或少地侵蚀到医院和医生的社会背景下,也有不少医护人员过分地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自己救死扶伤的责任或使命,强化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就更显得十分重要。
(三)从减少医患纠纷的角度分析
目前我国的医患纠纷大多是由于医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而久拖不止而致。医院总是认 为患者借此进行敲诈,患方则认为院方将自己医出问题,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但医方的赔偿数额则过低,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被我国的法律所确定,则这种基于赔偿问题的医患纠纷就会有法可依。医患双方则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进行有效的协商,既可以限制患者的漫天要价,也可以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使得类似的纠纷不致久拖不决,同时对于患者家家属而言也不会再度加深痛苦。
三、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医患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是由于受到律师费用、执行成本等因素对所获补偿性赔偿金的消解,患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经常不能充分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况,极大地打击了患方维权的积极性。亦或者,由于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认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出现了患者漫天要价,敲诈医院的现象。此时,引入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十分必要了。
对患者来说,如果建立起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相对高额的赔偿金不仅可以充分弥补患方的损失,而且也可以提高患方维权的积极性。而患方维权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监督医疗行为,遏制因过失或恶意医疗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
对医方来说,能够引起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减少乃至杜绝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极度漠视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同时,将该制度确立进我国的法律中来,无论是医疗机构过失或恶意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也可以防止患者的漫天要价,恶意敲诈医疗机构。
(二)可能性分析
首先,医疗行为不是一种普通服务行为。医疗这种服务符合生活消费的性质特征。就实质而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实质的差别,同样,患者也与其他消费者一样接受服务。医疗纠纷本质来说就是一种侵权纠纷。因此,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受惩罚性赔偿。另外,从合同的特征来看,医疗纠纷也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毕竟,患者是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医院却没有履行将患者治愈的承诺,甚至是由于其过失导致了患者更大的伤害。因此,在医疗纠纷的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其次,医疗单位已经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尽管对于一些国家财政拨款的大型医院,由于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所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经由福利型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盈利成为维系医院生存和促进医院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很多医院现在处于自负盈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经营者身份日益显现出来。既然医疗机构已经渐渐成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就应当为自己经营行为重的过失或者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医护人员并不万能,而且受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医疗单位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了也是无法防范的。但是若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必要的。恶意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存在恶意行为,并且医方的恶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医疗机构:
(一)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于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二)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怠于救治;(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三)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确立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从公式来看,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在实施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根据还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合理推断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能任由患者漫天要价,否则也会出现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性。
其次,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第三,应当同时考虑医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毕竟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情况,即支付执行的有效性。
同时,我们的立法、司法模式与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以避免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为了均衡地体现对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期在惩罚性赔偿基数过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
为了遏制不法行为,提高整个医疗体系的素质,促使医疗单位加强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重大医疗事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惩罚性赔偿也是一项被实践证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被引入我国的立法当中,与一般补偿性赔偿等制度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减少医患纠纷。
郑冬渝 周晋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