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实践中,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有意向法院作虚伪陈述这种现象非常普遍, 世界各国概莫能外。但是, 就是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之法律义务( 即真实义务) 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 国外法学界在理论上一直争议不断, 而且即使法律上承认真实义务的国家, 其学者及司法界对真实义务问题仍有很大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规定真实义务, 因此, 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上设立真实义务条款, 以法律义务的形式要求当事人陈述真实并制裁虚伪陈述行为。[1]当然, 反对的也有[2], 但是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笔者认为, 应慎重对待这个难题, 为此本人将就真实义务问题发表浅见, 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真实义务的内涵及发展演变
关于真实义务的内涵, 在日本, 学者内田武吉的《真实义务》阐述了通说的观点, 即“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 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 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 仍然进行争执”。[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 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而言”。并且强调, 所谓真实是指主观上的真实, 非指客观的真实, 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陈述不在禁止之列。[4]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基本上都是在论述诚信原则中的禁止虚假陈述问题时提及真实义务, 比如“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 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是诚信原则最初的具体表现形态, 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等表述。[5]有人还进一步把真实义务分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和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真实陈述的义务, 后者则是指对对方当事人的与事实相符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 应当承认, 不得否认[6]。
以上各种解释, 虽然表达不尽相同, 但核心观点却是一致的, 即真实义务的实质在于禁止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作恶意虚假之陈述, 一旦违反真实义务, 则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作的不实之陈述, 因其无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不可施以法律制裁。真实义务最早出现于奥地利和瑞士各州的民事诉讼法中, 由于其根源于诚实信用这一伦理色彩极为浓厚的法律原则, 导致在其产生之初, 西方法学界就围绕“真实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而展开旷日持久的论战。1933年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采用了这一概念。在修改之前, 德国法学界就是否规定真实义务展开激烈争论。持否定说的有瓦赫、哥德施密特及罗森伯格等知名学者, 持肯定说的有包括被誉为诉讼法学之父的赫尔维希等权威人士。论战的结果是肯定说取胜,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 “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但是, 德国法律未对真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作任何解释, 导致实践中争论不断。受德国之影响, 意大利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作了与之类似的规定, 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的陈述”。日本立法虽然未做明确规定, 但是在解释论上却承认真实义务的存在。与德国相似, 日本法学界也有肯定和否定两派观点, 并不断为此进行论战。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真实义务
从上述内容可知, 真实义务在法律上的确立过程并非畅通无阻。笔者认为, 存在争论是很正常的, 因为真实义务问题牵涉民事诉讼法诸多重要理论、原则与制度, 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真实义务, 不能对虚伪陈述者加以法律制裁。大体而论, 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 一) 违反禁止“自我归错”之基本法理
法理上的“自我归错”, 是指让当事人证明自己非法行为的存在, 一旦拒绝或提供虚伪证据, 则对之施加法律制裁。然而, 鉴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和趋利避害之天性,自我归错这种做法实属强人所难, 有违人性。在当代, 甚至有学者视其为违反人权。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现代各国普遍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上禁止迫使被告人自证其罪,甚至有些国家还专门赋予被告以沉默权对抗逼供行为,否认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之法律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民事案件胜负结局将对当事人名誉、财产诸方面构成严重影响。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这种对案件结局的担心有时会超过其对刑罚的恐惧。因而, 希望其如实陈述只能是一种过于美好的愿望, 缺乏现实性。尤其是考虑到某些民事诉讼极易引致刑事指控这种特殊情形的存在, 更不应当强行要求当事人做完全而真实之陈述。笔者认为, 许多民事侵权行为, 诸如人身伤害、侮辱诽谤以及侵占财物等行为和犯罪之间的界限, 有时并不十分清楚。甚至在某些合同纠纷中, 会产生违约与诈骗罪之定性争论。在这些情形下, 当事人对可能的刑罚犯罪指控出现担忧是正常的, 因此即使当下进行的是民事诉讼, 也不应用真实义务迫使其如实陈述, 否则会构成对禁止“自我归错”基本法理的严重违反, 使法律制裁的正当性丧失基础。
( 二) 虚伪陈述导致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笔者认为, 相对于伪造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来说,因当事人虚伪陈述带来的不利后果相对较小。这是因为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虚伪性, 人们通常是有充分认识的。虚伪性与真实性并存, 是当事人陈述之基本特点。而且, 越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 越易引起法官的怀疑, 对之进行审查核实的力度也尤其强烈。对物证、书证等证据, 各国一般都规定其证明力强于当事人陈述, 其理由也在于此。甚至许多国家把当事人陈述只看作一种补充性证据, 而且还把当事人有利于己的陈述看作为证明对象, 而不是证据[7], 这正是出于对当事人陈述的不信任与防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把当事人陈述列为证据种类之一, 但同时在第71条里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 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 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这些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 法官不可能至少是不应该仅凭当事人陈述( 尤其是对其有利的陈述) 而认定相关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否则, 便会面临违法司法之指控。在具体案件中, 即使当事人的陈述被采纳, 也是因为有其他有力证据提供佐证使然。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抵触, 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更愿意用其他证据( 尤其是书证) 认定相关事实, 而不顾当事人陈述到底是真是假。实践中的许多民间借款纠纷的处理就是典型表现, 一方当事人通常可以仅凭借条这种书证对抗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而且前者更易胜诉, 尽管事实上对方确已还款。可以说, 如果有严格的证据规则做保障, 实践中单纯因当事人虚伪陈述导致错误裁判之结果在应然层面上可谓几无可能。可见, 违反真实义务导致的后果相对较轻甚至没有什么明显危害( 比如, 虚伪陈述被当庭揭穿等) 。因此, 就制裁的必要性而言, 笔者认为意义是很小的。
( 三) 追究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 可行性较低
首先, 证明违反真实义务, 存在极大难度。我们知道, 真实义务根源于诚实信用原则, 其伦理意蕴是不言而喻的; 而且, 根据公认观点, 所谓违反真实义务必须仅限于当事人违反自己主观性真实( 事实认识) 而作出的不真实陈述的情形( 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违反客观性事实并不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有日本学者认为用“诚实义务”或“率直义务”表述则更为准确。[8]
如此一来, 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违反真实义务, 必须证明其主观目的和动机的不正当或恶意的存在, 而不是单纯将陈述与客观事实进行比对, 看二者是否相符。而力图证明当事人目的、动机这些存于内心的主观态度如何, 一直是法律难以应对的问题之一。对当事人主观的认定与其说是证明, 不如说是推测。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而言, 如其用诸如“不知道”、“记不清”或“错误认识”为理由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法官虽然在内心会怀疑这些陈述的真实性, 但若要证明其为恶意狡辩确属不易。一旦案件客观事实得以查明, 当事人却容易找到各种理由证明其主观并无恶意。可以说, 真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内在地决定了这种证明上的困境。既然难以认定当事人陈述为恶意或不道德, 加之法院又不能错惩无辜, 只好姑妄信之, 不予追究。
其次, 出于诉讼效率考虑的理由, 法官缺乏追究违反真实义务责任的积极性。与第一点理由相关, 鉴于证明当事人“主观性事实认识是什么”难度极大, 法院会出于诉讼效率考虑, 毋宁直接将精力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认定, 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审理的迅速化, 而且这种作法和观念更符合诉讼实际。退一步说, 即使法院已查明案件客观事实, 并能迅速认定当事人陈述有违诚信, 但因此时诉讼已经发展至适合作出终局裁决的成熟阶段。如果法院再去追究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 难免会招致判决迟延的后果, 甚至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况且, 即使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获得证明, 并基于此而认为当事人的主张违法进而不予采用, 但是其实际裁判结果仍是相同的。也就是说, 当事人陈述真实与否, 原则上不会影响裁判结果, 若追究其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 只是“为了制裁而制裁”, 是很不现实的。有日本学者据此得出结论, 真实义务在制裁方面是不充分的, 作为评价规范而言, 可以说真实义务没有效果或者说效果很弱[9]。笔者也赞同这种论点, 认为追究违反真实义务之责任, 其实际可行性很有问题。
( 四) 确立真实义务将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基本精神产生抵触
当前, 我国民事诉讼观念与制度正进行巨大变革, 原来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 代之以更为合理的当事人主义。虽然这一过程并未完结, 但是可从众多学者的著述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文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得到印证。目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现状与趋势也越来越多地具备当事人主义模式特征, 理论和实践也都表明相对于职权主义模式来说, 其更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当事人主义强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奉行辩论主义原则, 也即是说诉讼胜负结果主要由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效果决定, 法院的任务是确保公正的竞技秩序并居中裁判而不是“包办诉讼”。
然而, 真实义务的确立与当事人主义及辩论主义这些基本民事诉讼法原理必然产生难以协调的矛盾, 进而影响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以诉讼中虚假自认为例, 对虚假自认, 按真实义务之要求, 法院应确认该自认无效, 已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法院不能将这一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但是这样会使当事人觉得法院在故意刁难自己。如没有真实义务, 则不管当事人的自认是否真实, 对法院都有约束力。因此, 是否承认真实义务, 结果大不相同。再比如, 对当事人而言, 其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胜诉, 不在于发现客观真实。为了得到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 也可能在诉讼和解或调解中作出让步, 而不会过多追求客观事实的实现。而且, 就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案件而言, 一方或双方都有可能不愿总是作完全且真实之陈述。考虑到上述这些情形的存在,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是不妥当的。
因此, 对于偏好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学者来说, 他们“仍固执地持正统的辩论主义, 防止采取任何方式修正辩论主义, 而真实义务无疑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10]鉴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越来越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模式, 且被认为已取得较好效果的现实, 笔者认为不应加入“真实义务”, 以防止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的混乱和司法操作的不统一, 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 导致倍受指责的职权主义再度强化。
三、小结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背景下,考虑到民众的普遍道德状况, 对虚伪陈述现象不能过于强调乃至夸大其危害性, 而应该适度容忍。毕竟, 法律从来就不是十全十美的, 总是有各种各样的局限, 我们不能期望法律解决所有问题。如果将真实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和尊严, 但是却必将遭遇前述诸多难题, 导致弊端丛生, 危害可能更大。在利弊权衡之后, 笔者认为我国不应盲目效仿国外作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真实义务”这一法律原则。
注释:
[1]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年1 月第1 版, 第25- 26 页。
[2]黄娟: 《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 载《法商研究》2001 年第6 期。
[3]转引自[ 台] 蔡章麟: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编》, 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 年版, 第22- 23 页, 第16- 17 页。
[4]转引自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229 页。
[5]常怡主编: 《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12 月第1 版, 第312 页。
[6]张燕、马强: 《自认规则研究》, 载《河北法学》2002 年第4 期。
[7]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7 月第1 版, 第142 页。
[8] [日] 高桥宏志著, 林剑锋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 法律出版社2003 年12 月第1 版, 第378 页。
[9] [日] 高桥宏志著, 林剑锋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 法律出版社2003 年12 月第1 版, 第382 页。
[10]张卫平: 《诉讼架构与程式》,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年6 月第1 版, 第1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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