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人权保障的另一视角(上)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民事诉讼程序/处分权/当事人权/保障/限制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其含义包括意思自治和权力制约,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处分权。处分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之上,处分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通过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审判行为。因此,适当扩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加强对处分权的保障,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基本宗旨之一。以宪法形式保护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因而各国宪法一般都有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我国宪法第二章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于2004年3月14日,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显示出我国维护人权的姿态和决心。有关人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各国亦有丰硕的研究成果。但依笔者愚陋之见,这些成果大多是从刑事司法程序上谈人权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直接地涉及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倍受重视,而很少从民事诉讼角度关注人权保障问题,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视角研究人权保障的成果更为鲜见。笔者认为,人权是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诉讼人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应包含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人权的维护和实现离不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在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正当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即使有人权规定也徒有虚名。如果不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探讨当事人的人权保障,那么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人权保障。因此,人权保障应该是现代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主体,没有当事人也就没有民事诉讼。因而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理应成为研究的重点。而处分权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1]。民事诉讼处分权与人权有密切联系,处分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基础之上。人的主体性决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处分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且通过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因此,适当扩大处分权的内容,加强对处分权的保障,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本文正是从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角度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希望通过分析处分权的含义及其与人权以及相关权利之间的关系,论证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人性基础及其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并通过分析处分权的立法与实践,探讨民事司法改革的新思路,提出健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保障制度的设想,并试图以此扩展人权保障理论研究的新视野。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内涵分析
(一)走出对处分原则含义的认识误区
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处分权内容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处分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立法目的就在于从基本原则高度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以防止法官权力滥用,保障程序的正当性[2]。但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中对处分原则含义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其一,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认为诉讼处分权只不过是实体权的延伸,忽视其程序性质。实际上实行处分原则既是贯彻私法自治的体现,又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其二,出于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机械理解,片面强调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紧密联系,造成国家的不当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因此,研究处分权问题,应当超越人们既往的认识视野,明确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对象和诉讼终结,国家干预只是处分原则的一种补充。其三,与上述认识相对应的另一倾向,认为处分权是当事人的绝对自由,不能有任何干涉和限制,否则即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侵犯。从而使某些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其四,仅仅从权利角度解读处分原则,往往忽视处分权行使的效果,以致于使处分权丧失对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自身的约束力。
笔者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应当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其内涵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有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在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领域内,不允许公权力干预。二是权力制约,即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约束作用。比如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原则上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如不能依职权开始诉讼程序、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受当事人请求内容和范围的限制等等,这表明处分权的行使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权利保障,即法院的任务不是在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安排和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包括诉讼资料),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利。实际上也可以说处分权是当事人依法自由支配诉权和诉讼权利的“权力”,其行使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如此,那么,只有对处分权进行深入研究,才是走出误区、正确认识和完善处分原则的关键,也是实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关键问题。
(二)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属性分析
从解决纠纷角度上说,处分权是指在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依据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并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由此推之,作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核心的处分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
1、处分权是当事人依据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实有权利。一般来说,权利的获得是通过法律规定所赋予,是一种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但这种法律应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以正义原则精神行使处分权。同时,在诉讼中也应允许法官根据正义原则对此进行自由裁量。所以,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视为合法。否则,就会给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带来精神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受他人干涉,其处分行为对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和确定的争议范围、判决应受当事人辩论约束等。同时,处分行为对当事人自身行为也具有约束力,比如不能随意在程序进行中推翻自己已做出的陈述等。
2、民事诉讼处分权是程序权利。从实体法的角度说,处分权本源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经济领域,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从程序法角度上说,处分权是当事人在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过程中的一种权利,首先表现为当事人有权选择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比如仲裁、诉讼外调解等,也有权选择诉讼,在诉讼系属后仍有选择权。由此可以说,民事实体处分权的确是民事诉讼处分权的本源之一,即处分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理念,诉讼处分权是民事实体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反映。但不能因此忽视诉讼处分权的程序性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行为不仅涉及实体利益,而且也涉及程序利益的取舍。基于现代宪法理念和程序主体性原理,处分权与人权、诉权密切相关,因而仅仅从实体权利上理解处分权并不能全面说明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内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话,即使进入国家权力视野的诉讼中,这种权利也依然存在。但诉讼处分权一般在发生纠纷后才行使,并且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行使。同时,当事人处分涉及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比如,当事人请求调解并在法院面前达成合意、当事人承认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都可能同时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说,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与对方当事人发生联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利而实现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二是通过向法院处分其程序权利,比如起诉、上诉、请求调解等。当事人行使种种处分行为都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某种利益为目的。
3、处分权体现为一种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权构成要素之一,处分权最能体现自由。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行使诉权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平等权、自由权的保护。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争议的实体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方式。从这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处分权并非仅仅基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根源于宪法中关于财产权及自由权的保障规定[3],实际上源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如:平等权、自由权、人格权等等。平等权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等权利。当事人基于程序主体地位而享有的处分权,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双方的人格尊严、独立自主都应平等地受到尊重。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双方享有的诉讼权利虽不尽相同,但基本是相似或相对应的,因而当事人能有平等机会同等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人格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自由是人类对规律充分的认知,是对自身和其身处的社会的全面驾驭。”“在法的领域内,表现为合理的个人与社会的双向的权利义务的配置。自由在内涵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规定性:否定的方面在于,自由赋予个体以主体性,强调外在意志对自我的干涉,而在社会范围内,形成意志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普遍协调,使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体性,从而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个人的自由要求人的自觉和自决,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社会的自由即社会的统一和集体意志的自由,在法律领域内表现为社会公共决策和公共权力的行使。”[4]西方一些学者把自由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指不受他人、国家、社会的干预、强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一是“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即“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也就是“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这两种含义的实质都是说,个人与社会、国家及他人的关系中,个人有选择和主张的权利[5]。在民事诉讼中,自由体现为当事人的主体性和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解决纠纷的程序中可以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这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充分体现,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和决定。可见,以处分权为核心的处分原则一方面使当事人免受他人干涉;另一方面又使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与决定权,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权[6]。
(三)处分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
就当事人对某一具体权利的处分而言,处分权与选择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体现意志自由,处分权体现行为自由,处分行为是选择权的外在载体,也就是自由权的载体。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是依据一系列诉讼权利而实施的具体诉讼行为:
1、发动诉讼程序。起诉权、上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申请再审权等诉讼权利都属于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面临多种选择,主观方面,当事人的每一选择都应假设为能追求最大利益,也可以说应该是理性人的选择。客观方面,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旦作出选择,便通过行使处分权付诸实施。如果选择仲裁程序,就依据仲裁协议实施申请行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申请行为发动仲裁程序;如果选择诉讼,便行使起诉权向法院以起诉行为发动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正是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权和处分权的尊重。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都是行使程序发动权的表现,是处分权的具体内容。
2、选择裁判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哪些仲裁员行使仲裁权;对于合同纠纷及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有权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对裁判者的选择权。
3、确定争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整理和确定争点。若一方申请放弃,则视为该争点不存在且系于该争点的实体权利也视为放弃或归为对方当事人。舍弃、自认等行为均视为消灭争点的行为。当事人一旦确定争点,同时对法院有约束力,即为审理限定了范围。
4、变更程序。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撤诉或者提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或调解等处分行为,都会相应地引起诉讼程序变更。
5、实施其他诉讼行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实体权利的请求、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和辩论、申请复议等等权利,无不体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二、从当事人处分权的人性基础看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核心是处分权,处分权的程序性和自由属性使之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联系。处分权与人权有着共同的基础和深层的原因,因而处分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 处分权的人性基础
人性是相对于动物而言的,表明人区别于动物的特性。人性又可称为人之为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7]。马克思关于现实人的思想给人性作了准确的解释。他认为,人的需要就是人的本性,自由自觉的活动就是人的类本质。这是马克思理论的逻辑起点。“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象、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8]。这就是说对人性的理解,不能撇开现实的人类历史进程,不能单纯把人从社会关系中抽取出来,把他看作是孤立的,是与其他没有联系的,单纯的生物分体。只有把人融入社会关系中,把人看成是有独特社会性、组织性的类,才能真正揭示人的本性,否则只能是想象的、不真实的人。“生产生活也就是类生活。这是创造生命的生活。生命活动的性质包含着一个物种的全部特性:它的类特性,而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9]无疑,人的本性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才能全面地展示其自然性的一面和社会性的一面。因此,“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概括而言,人性就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而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自由自觉的活动。人在社会实践中能动地实现这种人性,那么,他也就由自在的人转化为自为的人,他就成了一种主体性的存在[10]。人的主体性存在表现于社会实践中,就是实践的主体、历史的主体、认识的主体。这就是马克思关于人的主体性原理,即主体性就是指个人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具有独立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和力量,更进一步说,人在客观的、外在的必然性力量面前,具有自主、主动、自由和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征[11]。主体性是人性内涵的一部分,是人作为主体姿态出现时的一些属性。人的这种主体性在人类法律实践中体现为人处于法的主体地位,即法的主体性原则。
作为人性要求的法的主体性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体地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正是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基础和确立处分原则的主要依据之一,也可以说是当事人权保障的理论依据。当事人主体性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主导性。法的主体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对程序的起动与解决过程有主导性作用。这种主导性表现为法律明确授予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权属于当事人。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特质及法官中立性的存在,决定了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对纠纷解决的方法和过程负责,而且还对纠纷解决的内容和结果负责。其次,自主性与自觉性。私法自治的观念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认的原则和观念。随着人类法治的发展,私法领域内的自治权与公法的不断相互融合,私法自治已不断影响并渗透于公法领域,在诉讼领域体现为私法自治向民事解纷领域的不断延伸与扩张,即民事主体进入诉讼程序后,虽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仍然有自治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这种自主性实际上源于人的意志自由,其意义在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在法无明文限制的范围内,依据社会正义原则也有权依自己的意愿决定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取舍。当事人是真正的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不是法院的审判对象。当事人自主性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自觉性,即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其诉讼行为是有目的的自觉行为,而不是盲目行动。再次,趋利性与选择性。人的活动都为满足自身一定的需要,追求某种利益。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在民事上的权益而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到解决纠纷活动中来的。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一般都是最大限度地选择和利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攻击与防御,争取在证据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对利益的最大追求,成为激励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内在推动力。同时,诉讼过程又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由不确定到确定的过程,这为当事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供了广泛的程序空间,从另一方面激发其发挥能动性,以追求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结果[12]。当事人的主体性内容同时也决定了处分权的自治性、开放性、平等性、遂行性和约束力等基本特征。
(二) 处分权是当事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处分权的人性基础决定了其与人权的密切关系。所谓人权,也可以说是一个人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就人权的本质而言,其主体和内容都具有普遍性。根据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规定,可以看出人权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生存权、人格权、财产权、自由权、受教育权、住宅权、隐私权等等。人权是人类在追求自由、平等、正义,并对专制、压迫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准则。人权保障与法律密不可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确认人权并明确规定保障人权;二是明确规定在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渠道。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资格、利益、主张、能力和自由等要素。诉讼人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一般意义上说,诉讼人权是指人们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诉讼人权具有人权的普遍性质,又有其特殊性,是人权的特殊表现形式[13]。诉讼人权与人权中的许多重要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不仅用于决定对个人进行刑事指控的程序,而且还用于决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诉讼。这就是说,人权保障不限于刑事诉讼,也包含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要是指当事人的人权,当事人是基本的程序主体,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就没有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最能体现人权精神的是反映“意思自治”原则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享有一系列法定的诉讼权利,而且有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当事人对诉讼目标的追求实际上包含着对自由的一种追求,而通过处分权最能体现人权的自由价值和人的主体性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诉讼人权与普通意义上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关键所在。处分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基础上,主体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程序主体地位。而处分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既是诉讼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又是其外在表现。处分权的作用实际上也是处分原则的法治功能体现。民事诉讼处分权所体现的当事人这种主体性之意义在于:其一,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使之能选择和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有利于体现和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尊严与价值,其人权保障作用显而易见;其二,通过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实施处分行为,使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了可能性与合法性;其三,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而对审判权的行使产生同步制约作用。因此,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保障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注释:
[1] 闫庆霞.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研究[M]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129
[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0
[3]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转引自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 1996(3).5
[4]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9-20
[5]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另详见吴玉章.论自由主义权利观(第2章),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76
[6]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35
[7]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1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6.16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6.354
[10] 杨金海.人的存在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1995。186
[11]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3).8
[12] 赵晋山,高壮华.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J].研究生法学,1997(4).57
[13]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61
出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30卷第1期 200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