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
发布日期:2010-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宪法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听审请求权由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组成。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着重做到: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听审原则、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
【关键词】听审请求权;宪法;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三、听审请求权的内容
听审请求权(或曰公平听审权)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尤其是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听审请求权内容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一样的。英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事先的通知(Priornoticeofthecase)。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一个受决定的结果影响的人应该给予对他进行诉讼的事先的通知,给他有关起诉他的案件的足够的信息,以至他能够准备他的案件。(2)充足时间的准备(Adequatetimetoprepare)。一个当事人必须被允许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案件,而不应该被突袭。(3)披露责任(Dutyofdisclosure)。当事人双方都有权知悉即将在法庭上出示的案件材料,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这通过发现程序和交换证人证言来完成。(4)听审(Ahearing)。法院在对争议进行决定的时候,必须给双方当事人公平地陈述其案件情况的机会,进行听审的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要进行一场口头审理。(5)法律代理(Legalrepresentation)。人们时常认为,在调查或者听审时当事人应当有法律代理的权利,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是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的,英国上议院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6)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Callingandcross-ex-aminationofwitnesses)。在进行口头审理的时候,法庭通常应当允许询问证人,然而,这种权利在更为正式的听审时可能受到限制。无论如何,一个人被赋予口头听审机会的人,通常会被给予陈述其案件的机会,特别是有重要的事实争议或者是口头辩论将有助于法官决定案件时。(7)考虑证据和提出的意见(Considerationofevidenceandsubmissions)。有口头听审的话,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通知当事人其所要考虑的证据,允许对证人进行询问,允许对整个案件进行评论。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考虑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而不能依赖于没有经过辩论或私下调查的观点。[1]在美国,听审请求权内含于正当程序权之中,听审请求权(righttobeheard)至少包含以下一些内容:有陈述意见表明系争的行动该不该采行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知悉不利证据的权利;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裁决应当按照所呈现的证据作出;聘请律师的权利;裁决机关对呈现的证据作成书面记录;裁决机关利用书面形式叙明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决。[2]在德国,基于听审请求权的要求,当事人有权获得正当程序,特别是在法官面前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陈述事实、提出证据;各方都有机会知道对方的观点,以便作出评价与反映;陈述的权利包括提出法律抗辩的权利,法院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抗辩和主张[3]。
美国法律协会(TheAmericanLawInstitute)和统一国际私法委员会(UNIDROIT)2002年11月起草的《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和规则》初稿第3稿第5条对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听审请求权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证据、法律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公平的机会和充分合理的时间来回应另一方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及证据;法庭应该明确地考虑每一个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主张、证据、同需要处理的问题有关的法律,等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确认了听审请求权(Righttoafairhearing),但它并没有给出听审请求权的详细内容。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提出了听审请求权的许多基本原则,它们包括:(1)当事人有出席对抗性口头听审的权利;(2)武器平等权,在民事案件中,即使与对方当事人相比没有处于实体不利地位的情况,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向法院陈述他的案件事实;武器平等权意味着所有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所依赖的诉讼记录和有关的文件,双方都能够交叉询问证人;(3)法律帮助的权利;(4)公平地提出证据的权利;(5)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6)要求判决附理由的权利,法院必须对判决结果说明理由,以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知道判决的依据,同时使民主社会中的公众知道判决的理由。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同,全球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内容和要素的统一标准,例如,英美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就同其他国家不完全一样,英美听审请求权中的交叉询问证人权利这一内容在有的国家就不存在。听审请求权往往是同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不同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和要素需要根据该国的具体的诉讼制度而定。尽管如此,我们发现,上述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也有许多共同的内容和要素。
借鉴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通常(即就普通程序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一些要素:
1·陈述权。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基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必须给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禁止法院进行突袭裁判,当事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使是在职权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将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并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2·证明权。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有关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剥夺和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当然,出于促进诉讼及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4],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不允许当事人毫无限制地提出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时间或其他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将会对该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
3·到场权。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进行对席审判。当然,在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庭审通知而放弃到场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4·辩论权。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辩论权的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辩论权利,听取其辩论意见。[5]辩论权的标的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确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才能成为听审请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标的,它们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口头辩论,也可以是书面辩论;可以自己进行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通常,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5·意见受尊重权。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见解,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裁判应附具理由,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的意见、攻击和防御的证据材料、法院的意见及心证的理由。判决不附具理由,则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
可见,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利,是由多项权利要素构成的复数权利[6]。对于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的听审请求权而言,上述五项内容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素,听审请求权都是不完整的,其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害,都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并导致程序产生严重瑕疵。
四、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不像其他国家在宪法上确认听审请求权那样,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听审请求权,然而,基于宪法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理应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具有宪法价值[7]。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些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有关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第50条有关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规定,第66条有关质证的规定,第122条有关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第138条有关判决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第179条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等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无论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也都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法院对庭审功能的强化,对判决文书说理的加强,无不反映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尊重。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注意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疏,一些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立法规定尚不健全,例如,释明权制度、心证公开制度还没有被立法确立,送达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等制度还不太完善;在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较为严格的举证时限规定等;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还存在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现象,例如,随意使用公告送达,进而滥用缺席判决制度,法官心证不公开导致当事人不能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和主张,当事人包括律师发表的意见有时得不到尊重,等等。
在强调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今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指导理念,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不论是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还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都应当贯彻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从理论上说,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就应当使得听审请求权的各项内容和要素都能够得到全面和充分的实现。然而,民事诉讼的程序类型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型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程序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有的程序追求灵活简易快速的裁判。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程序,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保障要求是不一样的。例如,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就要比简易程序高。本文以普通程序为着眼点来论述听审请求权的保障问题。
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解决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司法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又要完善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还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言,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当前应当着重做到: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听审原则,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等等。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听审原则
保障听审请求权不仅仅是宪法价值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应当将听审原则即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是否应当将听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考虑该原则是否有独特的功能,该原则能否为其他原则所代替。如果听审原则没有特殊的功能,听审原则能够被其他原则所替代的话,该原则就成了多余。实际上,听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功能,它能够让当事人充分地、富有影响地参与诉讼程序,让法院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法院充分的尊重,同时也彻底地防止和消弭诉讼突袭的发生。这些特殊的功能是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原则所没有的。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能够平等对抗;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辩论主义强调法院裁判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约束,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等;直接言辞原则强调的是审和判的合一,强调口头审理;公开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向群众公开和向社会公开。这些原则主要的不是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有充分的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等内容。如果仅仅有上述原则而没有听审原则,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不充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还得不到实质的保障。民事诉讼中确立听审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是立法者进行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司法者进行诉讼获得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违反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第二,加强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指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的时候,法院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请,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根据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来划分,释明权可分为四类:(1)不明了之释明,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陈述不明了时,法官让他叙明,使不明了变得明了;(2)诉讼资料补充之释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以及证据材料不完整时,法院让他补充;(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如有不当,法官让他补充或修正;(4)新诉讼资料提出之释明,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资料,法官启发他让他提出。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释明权的行使有弥补辩论主义缺陷,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之功能。
根据听审请求权的要求,法院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之前,应当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让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活动,当事人有向法院陈述诉讼主张、事实主张、法律见解的权利,有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等。这些纸面上的权利要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其前提就是当事人要有向法院提出这些主张和证据的能力,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进行诉讼的能力,他们还是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如果当事人陈述的主张不明了,对方当事人由于不明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作充分有效的辩论,法院则由于不解其意,其判决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果当事人应该提出的证据不知道要提出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那他就不能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对抗,甚至会导致败诉的后果。这些情况都表明当事人不能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活动,而这样的话,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便会落空。因此,在这些情况发生时,法院应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补充陈述,使其主张明确清晰,并提出完整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只有这样,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三,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
法官的心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的争点、诉讼标的、证据材料、待证事实、法律问题等所形成的认识、评价和判断。狭义的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案件的事实所形成的认识、评价和判断。由此,心证公开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整个心证,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向当事人双方公开,让双方对法官的心证有所了解。狭义的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对案件的事实的认识向当事人双方公开,听取当事人双方就此心证所发表的意见。心证公开可以使当事人(律师)适时预测法官心证形成之过程及结果,提出充分之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促使法院及时治愈或补全隐存于判断过程的谬误或不完全之处,[8]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实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过程中,法官有时也会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心证,但是由于受到法院“审判纪律”的约束及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的心证公开是非常有限的,有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敢公开其心证,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心证有待于进一步公开。第一,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适时地公开其对事实的认识与评价。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发现证据不充分的话,可以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双方有遗漏的事实没有辩论的,法官公开其心证后,让当事人双方就遗漏的事实进行辩论,发表其意见和主张。第二,要求法官表明其法律见解。法官有表明其法律见解的义务,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所形成的见解要及早向当事人公开,以便形成正确的法律争点,当事人双方有针对性地展开辩论,提出法律主张并发表法律见解。如果法官不公开其法律见解,常常会出现对于法官在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并没有涉及到,没有对其发表意见。这就使得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的形成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造成诉讼突袭,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充分实现。第三,要求法官除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分散地公开心证以外,还应当在庭审结束时集中公开心证,即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临终结时,将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形成的初步心证,先向当事人双方适当公开,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法院的这一心证内容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评议,并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证。当然,法官在开示其心证时,还应当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以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
第四,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
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在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上,我国原则上实行辩论主义。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裁判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即使是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所必须的,法院原则上也不得调查收集。因此,在辩论主义条件下,证明权的落实显得特别重要,只有证明权得到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才能得以真正实现。然而,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那么,证明权的实现还是有所限制的。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尚不够健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首先,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将自己手中的证据向对方出示,让各方当事人分别了解对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内容。这就是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让对方当事人获得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还可以让对方当事人发现自己所收集的证据的不足,从而进一步收集证据,从而更好地行使其证明权。为达此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庭前证据强制披露义务。其次,完善证明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妨碍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一步细化。例如,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占有、控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故意、过失将证据灭失时,法院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再次,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到庭作证义务,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对该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拘传其到庭作证。在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当然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忽视或轻视对证人的权利保护。要变证人被动出庭为主动出庭,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证人权利,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有的程序性权利,同时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有的经济补偿权。通过这些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的完善,来落实当事人的证明权,从而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实现。
第五,改进送达方式
程序通知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实现的前提,因当事人没有得到应诉通知或者出庭通知,而未能够应诉及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错失了答辩及在法庭上被倾听的机会,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法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当事人在收到这些诉讼文书以后故意不答辩或者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在此情况下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特别是公告送达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听审请求权的实现。(1)滥用公告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然而,实务中出现法院在明明可以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为图方便省事或出于其他目的仍然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现象。(2)当事人无法知晓公告的情况。法院常常在法律专业报纸甚至是国家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普通的当事人往往不会接触这样的报纸,所以,即使法院在这些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当事人也是不会知道公告的内容的。(3)对公告送达方式不服,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缺失。当事人事后发现法院的公告送达有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而不应该进行公告送达,即使当事人对公告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也无济于事。
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完善送达制度,改进送达的方式。首先,规范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况。公告送达应当只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能够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不能使用公告送达,而应该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其次,改进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根本要义并不在于通过公告的方式推定当事人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其首要的要义应当是通过公告让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尽快获悉法院传唤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因此,我国应当对公告送达方式进行改进,让受送达人特别是被告尽量获得程序通知。这就要求法院不仅要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进行公告,而且要在受送达人可能工作或居住的地方、营业地进行公告,还要在普通市民经常阅读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再次,赋予当事人对公告送达方式不服的救济机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RichardClaytonandHughTomlinson.FairTri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33-35
[2]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5
[3]AstridStadler,“TheLawofCivilProcedure”,inWernerF.EbkeandMatthewW.finkineds.,IntroductiontoGermanLaw(1996),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89-290页。
[4]此处所说的系争外利益是指因使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或者避免烦杂程序的使用所获得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的节省。
[5]刘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法学〔J〕·2008,(4).103
[6]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许士宦先生认为,听审请求权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是受程序告知权:其次是表明见解的权利,例如辩论权和证明权:最后是受充分审酌的权利,法官对当事人的表明见解权应当加以尊重,斟酌判断其所为的声明和陈述。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4-375页。笔者将程序告知作为听审请求权的一个重要保障来对待,故未将程序告知权列入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之中。
[7]当然,为使听审请求权明确化,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听审请求权。由于听审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只要我国的宪法规定和确认了裁判请求权,那么,听审请求权入宪也就顺利成章了。
[8]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M〕.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