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当事人双方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产经营: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禁止进行地产经营规定的。
第九条 地产经营人转让、租赁、抵押共有土地使用,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的同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当依照地产增值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地产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地产转让总价格扣除土地开发投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租金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收益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赁收益额的计算方法为:协议租金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房租。
第十二条 市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物价等部门确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国有土地的指导地租,并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协议租金不得低于指导地租。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当按照地产抵押额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财物,并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土地、房产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10%的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