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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经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本区域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文化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水上旅游、乡村旅游、医疗旅游、老年旅游、研学旅行等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本市在区域开发中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休闲度假需求,加强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合理优化布局,营造城乡居民休闲度假空间。
  本市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建设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线占用需求。”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市推进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推进旅游公共服务进社区,加强对社区的旅游宣传,为社区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诉维权提供便利。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市旅游产业监测。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药监、质量技监、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加大水上旅游公共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推进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口岸服务、水务(海洋)、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水上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协调口岸监管部门提高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水上旅游服务标准。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市场监管,引导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本市加强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鼓励社会组织推出旅游商品推荐名单。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点)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影响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面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除前款规定外,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指定购物场所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为由,拒绝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团费、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市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
  本市推行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本市旅游经营者及外省市旅游经营者在沪分支机构集中投保相关责任险。”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景区(点)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邮轮公司、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轮公司、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邮轮码头应当协助在公共场所宣传明示有关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和邮轮码头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邮轮旅游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轮旅游经营规范。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使用。”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认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本市农民以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符合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农家旅游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遵循促进发展、适度监管的原则,制定农家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从事农家旅游经营的客房数、经营面积等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管理制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旅行社、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二十六、其他修改
  将条例中的“旅游区(点)”统一修改为“景区(点)”、“城市规划”统一修改为“城乡规划”。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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