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简称《
义务教育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
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到二000年,全市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一九九四年底前,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完成建设标准化小学任务。条件具备的地方,可直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适龄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依照《
义务教育法》和《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条 全市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市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农村继续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分级管理的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义务教育实施情况。
第二章就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现从七周岁入学到六周岁入学的过渡。
儿童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实足年龄为准。
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形式确定。
第七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和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新学年始业前,向应入学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必须按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指定学校入学。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少年免学、缓学,需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城市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应附有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年限,为该地区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义务教育年限。
凡达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查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对达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但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允许学业成绩优异的学生跳级。
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经学校批准休学的,复学后需相应延长在学时间。但小学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中不得超过十八周岁。残疾学生接受初等教育的起始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儿童、少年未办理休学手续中途辍学的,复学后需相应延长在学年限,其年龄规定同上。延长学习期间须缴纳学费。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城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在籍学生无故不到校上课,学校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对经工作两周内仍不到校者,校长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其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教育或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校上课。
第十一条 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因做工、经商或其他原因,需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跟随到外地生活的,应向原住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批准,并按新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新住地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就学手续。
进入本地的外地人口,有符合入学年龄儿童、少年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报当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敦促其入学。
第十二条 超过当地规定义务教育适龄期,年龄未满十五周岁的校外少年,凡具有学习能力,未达到国家规定扫除文盲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使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应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因当地不具备条件而没进入初中就学的小学毕业生,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他们学习实用技术等。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按原规定执行。
学校和其他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制定收费和代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更不得以此作为接收应在本校入学学生的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其他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地区的小学,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十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按先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再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步骤进行。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直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从一九九0年起,我市城乡所有小学分三批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到一九九四年全部完成初等义务教育任务。
全市城乡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从一九八七年起分四批进行,到二000年全部普及。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文化教育基础现状,坚持数量与质量统一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及方案。
第十七条 在一定时期依法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暂不具备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条件,应提出实施期限和计划采取的措施,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章学校设置及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童学校、聋童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其他依法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学校设置和学区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小学校的设置应有利于儿童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置。小学服务半径和各类初级中学的规模标准,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盲童学校(班)、聋童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及工读学校的设置,由市统筹规划。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
按照国家规定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其他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审批程序是,由举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和校舍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计划、规划、基建、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保在建设新住宅区和改造旧住宅区时配套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办学条件标准,按照辽宁省关于《初等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辽宁省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每年按教育事业费的1%至2%安排义务教育设备费外,还要积极筹措资金,保证义务教育办学条件配套设施建设的进行。
第五章教育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筹措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性经费,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
义务教育法》第
十二条和有关条款的规定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财政拨款,不仅要保证人员经费开支,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用经费,保证市区、县镇中小学公务费、业务费的开支。在此基础上,由各级政府组织财政、教育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生均定额费用标准(按物价上涨指数定期调整),确保义务教育的实施。
市、县(区)财政超收部分,要分别拨出20%和4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各级财政预备费的使用,应包含中小学校舍危房抢修。
中央拨给的支援少数民族补助费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出一部分用于当地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并制定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严禁挪作他用。
各县、顺城区政府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关于征收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的通知》的要求,建立农村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征好、管好、用好人民教育基金。各级财政不得因征收农村人民教育基金,而减少或截留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力争教育费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按照省政府《关于解决中小学教育经费问题的决定》,各地城市建设税的收入,要增加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农业税附加的收入,按国务院的规定,70%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事业费由各级财政按年度作出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和教育费附加收入,以及城市维护税拨给教育的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并在执行中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种社会力量、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市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农村征收人民教育基金,并分别制定制度,管好、用好教师奖励基金和人民教育基金。
第二十九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用于补助公用经费之不足。
发展校办经济,鼓励勤工俭学。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校办经济的领导与管理。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城镇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的筹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所需基本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负责筹措。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摊派各种款项,学校不准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六章教师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具有较高政治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属地内非师范类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原则,制订教师培训规划,使教师达到《
义务教育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不断提高教育、教学实际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在职培训工作,分别由县区、市两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和师范院校培训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和教师队伍的管理。保证师专、师范学校招生,毕业生分配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认真执行国家和辽宁省关于中小学人员编制定额、定编、定员、定岗的制度。
教师的培训、考核、聘任、调动、工资、福利、晋升、奖惩以及职务评定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毕业生纳入全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一律安排到教育战线工作,并保证在服务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由个人所办学校聘用教师的管理办法,按辽宁省人民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合格,聘任一定职务的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其实际收入应逐步做到与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待遇大体相当,每年通过师范学校招收部分民办教师等措施,把部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对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坚决予以辞退。
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问题。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享受国家补助的长期任教的民办教师,年老离职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
民办教师的工资必须当年兑现。
第七章学制与教学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制年限,暂定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或九年一贯制。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或省教委颁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或教学计划方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因教学改革实验,需对课程设置进行调整时,应经省教委批准。
学校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选用经国家教委或省教委审定的教科书。
第三十九条 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认真组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教学;组织学生适当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在教学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编好用好乡土教材;开展有益的课外科技、劳技活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校内、外的劳动基地。
全社会都应积极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提供校外劳动基地和社会实践活动的条件。
第四十条 坚持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格外关心,及时给予教育和辅导,不得歧视或虐待。
对于因辍学或因疾病休学时间较长的学生,在进行文化科学知识教育的同时,还要进行一些劳动技艺教育。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升初中的考试。小学毕业生按就近原则到指定的初级中等学校就读。
第四十二条 朝鲜族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学制、课程设置等,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与法律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我市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指导与奖惩。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根据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县区实施义务教育规划。对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指导与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本县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根据县(区)实施义教育规划,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乡镇实施义务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实绩,作为考核有关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初级中等职业学校,在行政上接受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业务、师资培训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教研、教育科研部门的指导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运用督导手段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十七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乡镇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建立乡镇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本乡、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辍学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并根据授权,对违反《
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行使有关处罚权。其人员条件、任命办法和职权,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八条 每年八月为《
义务教育法》宣传月,每年九月为尊师重教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团体、单位、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九条 对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的,应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危险校舍未及时发现、修缮,或修缮质量低劣,而发生校舍倒塌,或因对校园环境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班主任未及时做说明动员工作,学校校长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校长未认真进行工作,没及时向所在地政府报告,又未建议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追究校长的行政责任。学生辍学或在本学区内不能就学,乡镇或城市区人民政府未能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的,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给予每年三百至五百元的处罚,强制其送子女入学。处罚后仍不按期送其子女入学的,可连罚,直到送其子女入学为止。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将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带到外地,未让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户籍所在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五百至一千元的处罚。
处罚决定当众公布。所收罚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雇用从事其他劳动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要责令停止招用或雇用,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所收罚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收回校舍、场地。
第五十六条 侵占、损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体罚学生的教职工,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合格教师做其他工作或改变师范院校毕业生流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组织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必须将处罚通知书送达该组织或个人。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为准;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为准;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为准;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为准;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