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方式的,除令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资格合格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沈阳市
发票管理办法》(沈政发(1988)114号)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停业或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对一类企业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二类企业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三类企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商品报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82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不合格配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沈政发(1988)107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多收费用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