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道路交通,加强对征收机动车辆过侨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发[1987]47号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摩托车,免交养路费车辆及在长海县行政区内运行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过桥费。
第三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按征收养路费的百分之十缴纳。缴纳时间,须在征收养路费同时缴纳,由公路交通部门代征。
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过桥费的百分之零点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企业单位在管理费和流通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代征部门应于每月的五日前连同收取的滞纳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局,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征收额的百分之一拨付给代征部门,并监督代征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的使用计划,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征收的过桥费,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返还使用。
第七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统一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228号文件发布的《
大连市征收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梁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