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有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的职工队伍,保证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职工是指在乡镇企业工作和劳动的人员。全市一切乡镇企业(含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指按照岗位职务的需要,使乡镇企业职工具备和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而进行的有目的、有组织的定向培训。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文化基础知识教育,技术理论和管理理论知识教育,实际操作和技能教育。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教育培训和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区)应配备相应的教育培训管理人员并指定相应职能机构,企业应确定部门、人员专管或兼管。产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要设职能科室,建立职工培训业校。
第六条 各县(区)、乡(镇)工业办的工作人员和企业的在岗位人员应全部列入培训范围,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职能和不同工种的岗位规范要求,分级确定培训目标和培训方式,制定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七条 岗位培训应从生产实际出发,按职施教,使培训对象学以致用,熟练掌握其所在岗位应知、应会的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各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岗位培训、考核使用、审批发证制度和岗位培训管理档案,各项制度要互相衔接配套,做到教有所依、学有所循、考有所规、管有所据。
第九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在岗的职工,要按照岗位规范进行资格认定,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职工转换岗位时,要按照新岗位规范进行培训,达到合格并领取证书后方可换岗。重要岗位的人员,取得岗位合格证后,还必须定期进行复核,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在岗和任职。
第十条 各乡镇工业办工作人员、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达到中等文化水平,经考核具有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有组织领导、经营管理能力,自觉维护集体和国家利益,有勇于为四化建设献身的精神,才能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企业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掌握国内外先进管理知识和先进技术,熟悉本行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及趋势,能引导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经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内的中层领导和各职能人员,经业务能力培训,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等方面达到本岗位规范要求。已经取得职称的应在一九九三年内达到规定的学历要求,达不到者三年后不予评聘、验印。
第十三条 技术工人要进行文化补习和实际能力培养,按辽宁省乡镇局《关于开展乡镇企业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定级工作的通知》(辽乡企字(1990)15号文)规定,达到岗位规范要求。逐步建立健全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开展高级技术工人、技师的系统培训和传统工艺技术的传授。
第十四条 特殊工种人员,包括采矿业中的矿长、技术员、安全员、放炮员;烟花爆竹行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易燃易爆行业的工人及锅炉工、压力容器焊工等,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懂得本行业本岗位的职业纪律、职业安全及有关政策、规章,达到岗位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培训工作必须有明确的考核指标和依据,并纳入各县(区)经济合同责任书和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内。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按规定明确职责,制定岗位规范。
第十七条 一般职工岗位培训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技工考核委员会负责;特殊工种人员的考核、发证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应与职工教育相结合。凡吸收或新增技术工人,应从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对口专业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新录用职工在确定岗位后,走上岗位前应按照岗位规范进行培训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
新建企业的技术员和各岗位职工须在企业投产前培训。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应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相结合。凡未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未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能评聘、验印。
第二十条 各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5%提取的教育经费,必须全部用于职工培训,不准挪用滥支。企业及县(区)使用部分,由市乡镇局负责监督、审查。不开展岗位培训而剩余的当年提留教育经费,由市乡镇局收缴,作为培训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无力单独进行培训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培训教育基地负责集中培训,所需费用由教育经费列支,经费不足部分由管理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对教育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负责教育培训的工作人员,除享受本单位的待遇外,可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费用从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提取教育经费或未达到岗位培训要求的企业,不能参加企业升级和评定“明星企业”、“文明企业”,县(区)按目标责任状规定扣“回拨奖”。
第二十四条 应参加岗位培训、考核而不参加者,按不合格人员处理,调离本岗位或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职工无证上岗造成事故的企业,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整顿、停产整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并对企业厂长(经理)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挪用滥支、截留教育培训经费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按国家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乡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