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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B章:职业安全及健康(显示屏幕设备)规例 宪报编号: L.N. 115 of 2003
 
第1条生效日期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本规例自劳工处处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作间"(workstation)指由以下各项组成的组合─(a)显示屏幕设备;(b)任何椅子、书桌、工作平面、列印机、文件架或显示屏幕设备周边的其他物件;及(c)邻接显示屏幕设备的周围工作环境;"使用者"(user)指因本身的工作性质而差不多每天均须长时间使用显示屏幕设备的雇员;(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显示屏幕设备"(displayscreenequipment)指展示字母、数字、字样或图像的显示屏幕,不论所涉的显示过程如何。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1)本规例适用于在工作地点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作间─(a)由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提供,供使用者工作之用;(b)不拟供公众人士使用;及(c)由使用者通常使用或拟供使用者通常使用。(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2)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各项,亦不就以下各项而适用─(a)主要用于展示图片、电视画面或电影的显示屏幕设备;(b)交通工具的驾驶室或机械的操控室;(c)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显示屏幕设备;(d)并非作长时间使用的手提系统;(e)计算机、收银机或任何有为直接使用设备而设的细小数据或量度结果显示器的设备;或(f)有显示窗的打字机。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4条危险评估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于在工作地点内的任何工作间首次供使用者使用前,对该工作间作出危险评估。(2)凡在工作地点内的工作间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正在使用中并在该日期或之后由使用者使用,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该日期后的14日内,对该等工作间作出危险评估。(3)为符合第(1)或(2)款而作出的危险评估须包括以下程序─(a)确定及评估对工作间的使用者的安全及健康造成的危险;(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b)决定现有的预防措施是否足够;及(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c)记录有关的结果。(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d)(由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废除)(4)如─(a)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最近一次对工作间作出的危险评估的情况已有显著改变;或(b)工作间已发生显著改变,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检讨对该工作间作出的危险评估,并据此修改危险评估结果纪录。(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5)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备存由他就某工作间作出的所有危险评估的纪录,纪录须包括根据第(3)(c)及(4)款记录或修改的所有危险评估结果,并须将该纪录保留最少两年,由该工作间不再由任何使用者使用之时起计。(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6)工作地点的负责人─(a)在职业安全主任的要求下,须出示他根据第(5)款备存和保留的任何纪录以供查阅;或(b)如不能遵从(a)段的规定,则须在该主任发出的书面要求所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主任交付该纪录的副本以供查阅。(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7)(由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废除)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5条减低危险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采取步骤,将他根据第4条作出的危险评估中所确定的危险,减至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6条提供资料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凡工作间已根据第4条接受危险评估,有关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向该工作间的使用者提供以下文件─(a)该项评估的结果的纪录;及(b)他在作出该项评估后已采取的行动的纪录。(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7条关于工作间的规定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在工作地点的工作间在顾及工作间使用者的安全及健康后是适合的。(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8条提供安全及健康训练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雇主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他所雇用的使用者获提供所需的关于使用工作间的安全及健康训练。(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9条使用者须与负责人合作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在工作地点的工作间的使用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遵从─(a)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为遵守本规例所施加的规定而订立的任何工作制度及工作常规;及(b)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危险评估中所确定的危险而采取的任何减低危险的措施。(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10条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效力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在不损害本条例第41条的原则下,在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就本规例而根据本条例第40条发出的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有关条文的证据,可获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依赖为可帮助确立或否定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论事宜的证据。(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宪报编号:l.n.115of2003第11条罪行版本日期:04/07/2003附注:尚未实施(1)任何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没有遵守第4(1)、(2)、(4)、(5)或6(b)、5、6或7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2)任何雇主没有遵守第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2002年第58号法律公告)(3)任何使用者没有遵守第9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4)第(1)及(2)款所述的罪行为严格法律责任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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