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计委提出的《绍兴市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商品住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省物价局《
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造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别墅等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政府拍卖土地上的回购房)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依法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出让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前期工程预(决)算确定。
2、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规定的施工定额和权限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加上常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确定。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工程预(决)算造价确定。
(三)商品住宅开发期间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五)税金。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逐步推行分项定额包干办法。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六条 商品住宅建设中各种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或交付使用时在价外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个别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特殊事项的有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但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将销售价格及组价内容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虚假的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明确定价形式,不得使用不合理的广告用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统一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并张贴在售房处的醒目位置;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处,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代建商品住宅和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