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