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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理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理,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禁止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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