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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认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省工商局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府信息,提高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做好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企业之家”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相关内设机构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包括软件开发、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数据备份、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确定、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的执法依据及相关信息,办理申请事项和协调确认。其中,人教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机构设置、职能等相关信息;法制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复议等相关信息;财装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等相关信息;注册、外资、商广、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办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商广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相关信息;合同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动产抵押登记、“守合同重信用”、合同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市场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食品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消保、商品检验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企业监管、检查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机构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相关内设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省工商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配备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省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应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五)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12315维权网络分布情况;
  (八)本辖区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名录;
  (九)本辖区动产抵押登记情况,“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合同示范(参考)文本。 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内设机构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初审和分管领导签发后,按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内设机构的,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答复。具体要求(包括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 当通过各级工商红盾网、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和纸质材料等方式公开。 各级工商红盾网公开本级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所有信息,由信息制作机构负责发布。 省工商局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二楼服务大厅设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服务大厅公开行政许可类信息,一楼大厅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信息,相关机构负责制作、更新、审核,信息分局负责发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配备触摸式电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电子显示屏,用于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以及行政许可类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发布;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把它作为绩效考评一个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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