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健康水平,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市、区)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也可在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合理调整和提高县(市、区)级财政补助资金标准。
第八条 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当年缴费的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第二年度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20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一般控制在总基金的5%以内。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确定住院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
结算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共同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当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