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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等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结构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申报时间为每季的第一个月的月底之前。


    第九条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的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请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一并加以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稿上共同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重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汇总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重要制度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或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吸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对草稿的说明。草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重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以市长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市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该文件指定的机关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备案文件后10日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抚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的《抚州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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