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规范农田水利会(以下简称水利会)水利工程报废除帐作业处理程序,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水利工程,系指水利会所有之灌溉、排水设施及其它水利设施。
三、水利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办理报废:
(一)已达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
(二)未达使用年限,惟因业务需要,须汰旧更新。
(三)因发生灾害、毁损,须拆除重建。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存在或已不再使用。
(五)水利用地不作水利使用、变卖或政府征收,其上需移设之水利工程。
前项各款情事依水利法须报经水利主管机关核准者,于核准后始得办理报废。政府机关补助款工程之报废,应依照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办理。
四、水利会依行政院订定之「财物标准分类」中,房屋建筑及设备分类明细表第二项第四目规定之水利用建筑最低使用年限提列折旧。
五、报废后须重建之水利工程由办理水利工程单位于编制工程决算书时,填造水利工程报废单(如附表)签报会长核准;报废后不须重建者,则由管理单位填造水利工程报废单(如附表)签报会长核准。
六、会长核准报废之水利工程,由管理组汇整提报会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主计室办理除帐相关作业。
七、水利工程报废单共分四联,第一联作为主计室除帐依据,第二联由管理组存查,第三联由工务组存查,第四联由填报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