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称通关网络,谓经营与海关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通关资料业务,经依本办法许可之加值网络。
第5条 申请经营通关网络者,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须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亿元
二、须依法向交通部申请经营电信加值网络业务许可,并取得经营许可执照。
第6条 申请经营通关网络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经营通关网络许可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电信加值网络业务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四、事业计画书
五、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阶层人员之聘任及学经历证明书,其中至少须四人以上分别具有通关、运输或国际贸易业务之专门知识与经验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业务种类及其业务简介内容,含营业区域、使用者设备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统设备概况,含系统架构图、机房设备接续图、责任分界点及机房设备明细表
三、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通关全面自动化需求事项说明
四、预定开始营业日
五、申请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来源及运用
六、预定收取资费标准
七、申请经营业务未来三年营运量及收支预估
八、与国内外网络联机者,应附双方协议书影本,协议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约定提供之业务种类
(二)有效期间或终止条款
(三)其它权利义务关系
九、系统备援计画。
第7条 财政部对于经营通关网络之申请许可,得设置审查委员会予以审查,合于下列各款之规定者,发给筹设同意书:
一、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及设备水准,均能符合经营通关网络需要
二、网络系统均能符合下列通关全面自动化需求事项:
(一)完整性需求:应能配合海关整体通关作业流程,提供系统整合性之联机服务;应能传送与接收海关委托特定经营通关网络事业部分以外已公告之所有讯息;并能与其它通关网络业者网网相连,达到以单一窗口作全程服务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为确保合理可接受之处理效率,计算机网络系统应能有效处理一年至少二百万分以上报单及每日尖峰时刻每小时处理一万个以上讯息。于正常情形下,联机客户端与通关网络间资料收送,应于三分钟内取得确认
(三)可靠性需求:除应保证通关资料之正确外,为确保通讯网路及计算机系统具稳定作业环境,应有异地备援设备,并具有完善之回复及备援措施
(四)使用性需求:应能提供系统全年无休每日二十四小时不停机服务,遇有计算机系统故障,应于三十分钟内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为确保通关资料之安全,应提供联机备端之身分验证功能,软硬件系统与实体作业环境应建立严密控管制度。并应备有计算机化、自行监控管理之计算机机房;人员进出计算机机房,需有安全控管措施,其进出纪录均可实时利用计算机调阅
(六)存证功能需求:计算机系统应具有存证功能,并提供调阅之服务
(七)通讯网路架设需求:应能配合海关各关区设立通讯网路交换节点
(八)服务品质需求:应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时通关自动化联机之相关咨询服务能力
(九)连线作业规范配合性需求:
计算机通讯网络系统其各种连线作业规范及规格,应能配合海关要求
(一○)其它经财政部特别指定之需求
前项之审查,如发现有欠缺文件或其它应补正事项,得限期要求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退回其申请
第一项之申请,如经审查认有妨碍海关系统方便性、经济性、绩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筹设。
第8条 前条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六个月,申请人如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完成财政部之测试验证,应于期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向财政部申请展期六个月,未在期限内通过测试验证者,注销其筹设同意书
前项展期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9条 申请人于通关网络设备装妥并自行测后,应以书面申请财政部派员进行测试验证,其测试验证程序由财政部另定之
前项申请人自行测试项目、财政部派员测试验证项目,及测试验证之合格标准,均依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经测试验证合格者,由财政部发给通关网络经营许可执照。
第12条 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除办理海关委托之事项外,其营运项目如下:
一、提供与海关、联机业者、其它通关网络事业间电子数据传输之转接
二、通关电子文件格式之设计与转换
三、电子资料存证服务
四、建立公共数据库并提供查询
五、提供海关数据库查询转接服务
六、通关信息或计算机应用系统之开发或提供
七、信息处理服务
八、其它与通关有关事项
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得接受联机机关之委托办理通关有关事项。
第12-1条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对联机业者及其它通关网络事业为通关作业需要所提之联机之要求,不得拒绝。
第25条 申请经营通关网络者,应缴纳审查费、查验费、测试验证费,申请核发、换发经营许可执照应缴纳证照费
前项审查费、测试验证费及证照费金额由财政部定之,其收缴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26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