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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1)第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
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工商(1990)305号〕文中所述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进口商品”,包括前言中所述“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的行为。
二、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包括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超过规定数量及品种的,一律按照《
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工商(1990)305号〕第
四
、
五
条进行处理。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孙焕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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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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