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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立高级中等学校收取学生费用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高雄县政府九四府法一字第09401054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指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准设立之学校。

第3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及用途如下:

一学费: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实教学设备之用。

二杂费:供课业及教材补充、体育卫生、图书、实习实验材料、辅导活动、防护、计算机设备维护管理、网络使用、学生住宿及其它杂支之用。

三代收代办费:包括学生平安保险费、家长会费、健康检查费、班级杂支费、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蒸饭费、教科书费、交通车费、课业辅导费、冷气使用与维护费及其它学校自行或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等费用,并供上开费用别之目的使用。

第4条 前条各款费用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学费及杂费:由本府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用途,分别参照教育部公布之国立学校收费标准,于每学年开始前公告之。

二代收代办费:除本府所公告之收费标准外,其余由各学校经家长会、社会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会议通过,按收支平衡原则订定,并由学校于收费前公告之。

第5条 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学而离校者,学校应依下列规定退还学生所缴费用:一学费及杂费:

(一)注册后开学日前者,全数退还。

(二)开学日后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

(三)开学日后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

(四)开学日后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二代收代办费:依收取费用之项目性质及使用情形处理。学校依前项规定退费时,应发给退费单据,并列明退费项目及数额。

第6条 学生转学,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例及第二款,向转入学校缴纳费用。借读生在原校缴纳学费,向原校及借读学校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各目比例缴(退)杂费,代收代办费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

第7条 学校收取学生费用,违反本办法或有其它不正当情事者,应予退还,并由本府依法对学校相关人员查处。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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