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4730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县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接用水电:
一、偏远地区非属都市计画地区之建筑物。但国家风景区范围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拆迁合法建筑物,具整建需要且无妨碍都市计画发展者。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营业用之下列建筑物:
(一)原领有建造执照,未能领得使用执照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经专业技师认定结构安全无虑者。
(二)为社区安全或当地民众需要,经乡(镇、市)公所核准之凉亭及守望相助亭。
前项供公众使用及营业用之建筑物不适用。
第3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接用水电许可文件,不得作为合法建筑物之证明。
第4条 申请接用水电许可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切结书、身分证明及下列文件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筑物位置图、配置图、各层平面图及楼地板面积资料。
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书。
三、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
四、建造执照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5条 申请接用水电之建筑物不得有碍公共安全及破坏景观或水土保持之情事,申请供居住使用需于本县境内无其它之建筑物可供居住使用者为限。
第6条 因违反建筑法或其它法令遭停止供水供电者,于停止供水供电期间内,不得申请接用水电。
第7条 嘉义县政府为执行本办法规定事项,得依法规委由各乡(镇、市)公所办理,并依法公告。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