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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民政部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评议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评议工作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评议工作方案;
  (二)安排评议工作活动;
  (三)组织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评议工作;
  (四)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五)起草评议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前两项所列机关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予评议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常务委员会述职。述职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文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者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述职者本人和有关组织。

第四章 评议的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评议可以同时确定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进行评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评议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组织代表评议为主,也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每届一般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评议大会上对被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评议单位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15日内制定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听取和审议组织评议的报告和被评议单位接受评议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及时向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后,转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纠正,要求责任人作书面检查,或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决议,或建议原任命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成绩突出、积极配合和技术评议、整改落实好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依法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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