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赵树丛
二000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禁止养犬。
第三条 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禁养区内户居状况良好、社会公德意识较强的居户,市公安部门在总控量内可批准其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一户只准饲养一只。但狼犬、土狗和其他对人身有攻击性的犬类实行禁养。
第四条 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专门人员对野犬及禁养犬进行捕杀。
(二)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和疫犬的处置。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禁止养犬工作的宣传。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养犬、养犬扰人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公安部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应及时将发放情况抄送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犬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
《犬类准养证》办证和年审费用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户,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被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内居留超过三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外来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可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理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第十一条 有证犬不得户外放养,进入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佩挂免疫标牌,管养人必须加以管束。禁止犬进入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店、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予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由管养人员负责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养犬扰邻、屡教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其《犬类准养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犬咬伤人,管养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医疗防疫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收回《犬类准养证》,对管养人予以罚款,并五年内不得批准其再养犬。其中,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犬类准养证》,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持原证件及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农业和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