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廉政建设的本质是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廉政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监察机关在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廉洁从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把手是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廉政建设负总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建设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统一部署、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把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第三章 廉洁从政规范
第八条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中搞权钱交易。
第九条 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加强会计管理监督,严禁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民主评议等制度,坚决反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制度,不准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准借婚丧嫁娶之机收受财物。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住房标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或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计划生育或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 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庆典活动应按规定有组织地进行,庆典单位不得摊派活动费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严禁借考察、学习、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没有明确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活动。
第十九条 坚决制止非公务性的公款宴请,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禁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不准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汽车。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内公务接待制度,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随员和车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廉洁从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制度,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应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
第二十四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按规定及时申报个人收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工作变动,都要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除国家机密外,凡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权、财权、人权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事项,都应当向群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表现突出的;
(三)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而国家和本省已作出的廉洁从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