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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局、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经修订的《安徽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安徽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确保地图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含互联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在地图上发布广告,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图、电子地图、地球仪和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等涉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以及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图形产品。


    第三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必须保证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编制、印刷和地图审查工作。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广告工作。

第二章 地图编制、印刷管理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规定,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编制地图应采用最新信息资料,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内部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绘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地图上绘制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画法样图绘制。


    第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利用地图(含地理底图)复制、翻译、改编、编制地图,必须征得原地图或者地理底图著作权人的同意,并签订相应的使用合同。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载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图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需要审查但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
  无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三章 地图广告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地图编制资格的单位,不得申请地图广告业务。
  地图编制单位开展征集地图广告业务,应向所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报送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避免同期内重复开展地图广告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 利用地图刊登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内容审查。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章 地图审查、出版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地图在出版、展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印刷、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二)内部使用的行政区划图;
  (三)绘有国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四)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出版的地图。
  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报送一式三份试制样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当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核。需在地方展示或在地方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地图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含行政区划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经新闻出版总署核定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专题地图(时事宣传图、交通旅游图等)可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者由省新闻出版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社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出版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十九条 地图送审单位除报送试制样图外,同时附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测绘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五)编制地图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
  (六)技术设计书;
  (七)文字资料说明。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的,还应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送审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电子地图的,在报送软盘或光盘的同时,并附与其内容相一致的纸质地图。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图送审的材料,应当在30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协助审核的部门,应在15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对送审地图集(册)或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审核部门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十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省出版社在我省印刷、发行地图,必须按有关出版规定到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进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载明编制单位、出版单位和印刷单位的名称等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形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编制地图的,以其他单位名义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或无图书经营资质而从事地图经营活动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进省印刷、发行手续,在省内印刷、发行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出版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取得地图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及发布其它违法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政治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图编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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