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依高级中学法第九条规定审定高级中学教科用书,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教科用书,指依高级中学课程纲要或标准(以下简称课程纲要或标准)所编辑之学生课本及其习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审定机关,指本部。本部办理审定事项,必要时得委托国立编译馆为之。本办法所称申请审定者,指依法登记经营图书出版之公司。
第4条 申请审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书,得依册序分别或同时申请审定。
第5条 申请审定者于申请审定时,应填具教科用书审定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书编辑计画书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书及教师手册书稿各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6条 申请审定者应缴交审定费,其费额由本部定之。前项审定费包含申请审定及修订所应缴交之费用。
第7条 申请审定者依第五条第二款检附之教科用书书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科目申请审定,不得以学习领域申请审定。
二、以册为单位,并以打字、美工完稿装订;插图不得以草图替代;彩图不得以黑白图片替代。
三、版式规格与成书相同,内文字级不得小于计算机排版字十五级。
四、封面使用素面纸张,除标明书名、册次外,不得标记其它文字、符号;内文不得出现申请审定者、编者之姓名及其任职处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学名词、专有名词等翻译名词,如经本部或国立编译馆公告者,以公告内容为准。
六、使用之度量衡单位,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颁订之标准制。
第8条 审定机关应组成各科审定委员会,依本部发布之课程纲要或标准审定教科用书。
第9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但审定机关视申请审定书稿数量及内容,得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前项审查决议分为通过、修正、重编三种。经审查决议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依审查意见修正后,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通知续审决议。仍须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于收受续审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第二次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二次续审决议。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得要求第三次续审,审定机关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三次续审决议,其审查结果仍未通过时,应予决议重编。经审查决议重编者,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审定机关提出申复,审定机关应审酌申请审定者申复之意见于收受申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驳回之决定或变更原审查决议为修正,并通知其依前项之程序办理;申复经驳回,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通知后,依照原审查决议重编,并重新申请审定。第三项所定各次申办续审之期限,申请审定者得视书稿修正情形向审定机关申请延长,每审次以三十日为限。逾期审定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审定者应依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申请审定。同一科目各册之审查期限,应自前一册审查决议通过通知之日起算。
第10条 审定机关于审查过程认为有必要时,得于决议前通知申请审定者陈述意见。申请审定者于审查过程,得向审定机关申请列席审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但每册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书稿应依下列程序审定:
一、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由审定机关发还申请审定者排印样书。
二、申请审定者应自前款教科用书书稿发还之日起,依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印制样书,并于六十日内检送二套至审定机关。
三、申请审定者于印制前款样书前,如发现有修正之必要时,应即通知审定机关。经审定机关通知其修正已变更原审查决议内容时,申请审定者应即停止印制,并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四、样书经审定机关核对与审查决议内容相符。教科用书经审定者,由审定机关发给审定执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书应俟前一册审定通过发给审定执照后,再行发给后册审定执照。
第12条 教科用书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自发照之日起算六年,并得延长至期限届满之该学期结束或审定机关所定延长期限届满为止。
第13条 申请审定者应自审定执照领取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送与样书相同之该册成书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经审定之教科用书,其封面应印有审定机关审定字样,并将审定执照印于成书封底内(外)或版权页。
第14条 教科用书于审定执照有效期限内,因课程纲要或标准重新修订或有其它变更原审定内容之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教科用书修订:
一、教科用书修订稿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书修订对照表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申请修订之教科用书,经审定机关认定其修订幅度达全书二分之一以上时,申请审定者应重新申请审定,并于审定通过后缴销原审定执照。申请审定者擅自变更审定之教科用书内容,审定机关应限期令其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教科用书修订,届期未申请修订者,审定机关应废止其审定执照并公告之。
第15条 申请审定者于教科用书审定执照有效期间申请教科用书修订,以一学期一次为限。前项修订书稿属于上学期用书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属于下学期用书者,应于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第16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教科用书修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其审查决议种类,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前项审查决议修正者,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重编者,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经审查决议通过者,其审定执照延续原有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审定机关不另行核发。经审定机关准予修订并重新印制之教科用书,申请审定者应于九十日内检送该册成书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版权页应注明修订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17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请审定者应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部依高级中学法第九条规定自行编定之教科用书,准用本办法所定程序审查。前项所定自行编定,包括由本部委托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编辑教科用书者。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