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条 非公用不动产之出租,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空地、空屋之标租,其作业要点由本府财政局另订之。
二、原已出租之基地或房屋租期届满时,得予换约续租,其未换约续租,且使用未违反原约定用途,并缴纳占用期间使用补偿金者,得予重新审核出租。
三、在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实际使用者,除本府认为需要重新规划外,如不妨碍都市计画,经占有人持凭房屋税籍或户籍誊本或水、电缴纳证明或空照图影本或相关机关之证明,并缴纳占用期间使用补偿金者,出租予占有人。其出租面积以占用面积为原则。
四、市有耕地未出租者,不得出租。但经编定作为建筑使用之原出租耕地,租期届满得以耕地继续出租,其租期依照耕地租期规定,其原为共同承租者,续租时不得分租。
五、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基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者,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租赁期限重新订约租用。如原承租人拒绝办理时,应依土地法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六、为兴办公用事业、公共事业、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而需使用市有土地时,经征询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以优先出租。
七、其它性质之不动产,得由各该管理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出租。
第一项缴纳占用期间之使用补偿金,按历年租金标准追溯至最近五年为止。
出租基地除在都市计画保护区、农业区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外,管理机关得发给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本府得予租赁契约中限制承租人不得要求设定地上权。但如同意其设定地上权时,应经管理机关完成法定程序后,始得签订,并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地上权存续期间内有下列解除条件成就情形之一者而消灭,管理机关应收回原出租之土地:
(一)因政府举办公共事业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者。
(二)政府实施国家政策或配合都市计画开发者。
(三)地上权人违反本设定契约约定者。
(四)地上权人变更约定用途或违反法令使用者。
二、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或其继承人应于消灭后二个月内会同管理机关办理涂销登记。违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67条 非公用不动产之出售,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让售与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购者,照现状标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标之同等条件于规定期间内优先承购。
二、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属市有者,让售与承租人,承租人不愿承购者,照现状标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标之同等条件优先承购。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属市有者,房屋让售与基地所有权人。如基地所有权人不愿承购者,让售与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权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愿承购者,照现状标售。
三、在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实际使用者,除本府认为需要重新规划外,如不妨碍都市计画,经占有人持凭房屋税籍或户籍誊本或水、电缴纳证明或空照图影本或相关机关证明,追收占用期间使用补偿金后,得让售与占有人,其让售面积以占用面积为原则。占有人不依规定承购或占用基地不合让售条件者,诉请拆屋还地或现状标售。
四、可供建筑之耕地,得让售与承租人,让售面积不得超过三公亩,其余部分除不能单独使用得一并让售外,应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顶让转租及有违反租赁契约者,不得让售,已变更作为建筑使用者,比照被占用基地处理。
五、房屋连同基地在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用者,追收占用期间使用补偿金后,得让售与占有人,让售基地面积以房屋占用面积为原则,其余土地不能单独使用者一并让售;其可单独使用者,予以分割收回标售。占有人不依规定承购或不合让售条件者,诉请返还或照现状标售。
六、畸零地或里地得让售与本府工务局认定有合并使用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但邻地所有权人争购无法认定时,应予标售。
七、已出借各级政府机关、部队或公立学校使用者,本府认无保留必要时,得予让售。
八、依法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九、市有土地经政府提供为奖励投资各项用地或政府机关兴建国民住宅用地或辅建公教人员住宅用地者,依其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十、空屋、空地应予标售。但各级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因公需用者,得依规定让售。
十一、因情况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级机关无须保留之不动产,依本府核定之出售方式办理。
前项如需追收占用期间之使用补偿金时,按历年租金标准追溯至最近五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