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有效期为监督认为合适的期间,并可受监督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
(3)凡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正在有效,监督可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以书面连同有关的理由通知该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项─
(a)施加新的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而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该牌照或许可证须在该等条款或条件获遵守的情况下,方继续有效;
(b)如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撤销该牌照或许可证;
(c)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撤销该牌照或许可证;或
(d)在通知书内指明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牌照或许可证。
(4)为施行第(3)(c)及(d)款,监督在决定是否需要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顾及以下事项─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有否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发出或认可的任何工作守则;或
(b)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不再符合牌照或许可证发出时所须符合的订明规定一事。
(5)在本条例的规限下,监督可在下列情况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续期─
(a)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提出申请;及
(c)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并可修改或不修改先前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6)凡监督信纳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已销毁、遗失或被窃,可在下列情况补发牌照或许可证─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及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
(7)凡监督信纳有需要对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详情作出更改,可在下列情况作出有关更改─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及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
(8)监督可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提出申请和已缴付订明费用的情况下,向该持有人发出该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证副本。
(9)凡监督拒绝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或续期申请,须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10)为施行第(3)及(4)款,凡提述牌照或许可证,即包括提述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
第48条 违反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16/03/2001
即使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会产生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所指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49条 可行范围等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关罪行涉及没有遵从本条例的规定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作出某些事情或采用最佳的切实可行方法作出某些事情,则被告有责任证明要作出较实际所作出的为多的事情以遵从有关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或他已采用最佳的切实可行方法或已作出适当事情以遵从有关规定。
第50条 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对其雇员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经作出证明而令法院信纳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该持有人亦须就该罪行负上法律责任,并可处以为此订定的刑罚,除非─
(a)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和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所犯的;及
(b)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2)上述持有人不得因犯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被判处监禁(不付罚款者除外)。
(3)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豁免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使其无须受就所犯罪行订定的刑罚。
(4)在指称第(1)款适用而针对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推定─
(a)该人对其有关雇员或代理人犯本条例所订的有关罪行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及
(b)该人没有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第51条 法团等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任何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该罪行发生时身为该法团的董事或与管理该法团有关的高级人员,亦属犯了该罪行,除非该人能证明该罪行并非在他同意或默许下发生,而且在考虑他在该职位的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后,证明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2)如合伙其中一名合伙人犯罪,而该罪行经证实是得到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同意或默许的,或是由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的疏忽所导致的,则该另一合伙人亦属犯该罪,并可按此而被检控及受罚。
第52条 没收 版本日期 16/03/2001
(1)法院可命令将任何与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发生有关的物料及其容器没收并归政府所有,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行而被检控。
(2)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减损监督的人员或警务人员根据第32条所具有的权力。
第53条 妨碍任何人员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妨碍或阻延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或
(b)就取得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来源或就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运送、贮存、包装、标签或使用,故意或罔顾实情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4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中的爆炸品数量的释义 版本日期 16/03/2001
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须解释为提述爆炸品净量。
第55条 对罪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16/03/2001
根据本条例对罪行进行检控的法律程序须在以下期间内提起─
(a)自监督发现该罪行起计的6个月内;或
(b)该罪行发生后的6年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56条 如真诚地根据本条例行使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任何人均无须就他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由本条例授予或施加或根据本条例而授予或施加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负上法律责任。
第57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或执行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第58条 关于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6/03/2001
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而不是减损《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及《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
第59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第(2)款的规限下,任何人如已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获批予燃放许可证、移走许可证或贮存所牌照,而该许可证或牌照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正在有效,则须当作已根据第11条获批予燃放许可证、根据第22条获批予运送许可证或根据第24条获批予贮存所牌照(视何者适当而定),而该牌照或许可证须在第47(3)条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牌照或许可证所指明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2)只有在如非有本条的规定,上述人士即会属违反第10、21或23条,并可因此遭受检控的情况下,第(1)款方适用。
第6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34及38条]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由以下人士组成─
(a)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9人,其中─
(i)不逾3人须具土木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
(ii)不逾3人须具岩土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及
(iii)不逾3人须具燃气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及
(b)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或对使用特别效果物料具有经验的人士,人数不逾6人;及
(c)电影、电视或舞台制作的监制,人数不逾3人;及
(d)香港电影导演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3人。
附表2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37及38条]上诉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及
(b)委员团成员4名,其中─
(i)1人须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或对使用特别效果物料具有经验的人士;及
(ii)2人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及
(iii)1人须为电影、电视或舞台制作的监制,或为香港电影导演会所提名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