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申景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申景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申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聘请原告在其饭店担任厨师,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付。故诉请判令(略)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原、被告当初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如果被告经营夜市,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后被告仅经营几天夜市。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3000元工资款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欠据载明“今欠工资叁仟元,申景丽09.4.X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略)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个人经营的饭店内任厨师,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款3000元,申景丽,2009.4.X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饭店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被告申景丽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工资款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申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