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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杜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女。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

被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同层邻居。本来相互间应该互解互谅,但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自己房门及墙壁拆除,扩大使用面积,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栅栏门和一扇房门,并在公共走道上安置了鞋柜,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现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现在公共走道上的两扇门,移除公共走道上的鞋柜。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方所述现状均属实,同意移除鞋柜,甚至于外面一扇栅栏门也可以拆除,但里面一扇房门不影响原告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现在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愿意支付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层左右邻居,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被告。现被告将其原有房门拆除,外移至公共走道上安装,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栅栏门,放置了一个鞋柜。现原告以上述被告行为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现在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房门和栅栏门,以及放置在公共走道上的鞋柜,影响了公共走道的畅通,对相邻方原告的生活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间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房门、栅栏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间公共走道上放置的鞋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被告杜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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