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民,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楼。
委托代理人:谭乙,辽宁千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X组。
范某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路X栋X号。
上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范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民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琴、谭乙和原审被告范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甲诉称,2004年10月中旬与原审被告鞍山逸达公司协商车辆挂靠意向,同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辽C-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于同年11月11日和鞍山逸达公司签订《挂靠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辽C-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鞍山逸达公司为其提供道路运输相关手续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05年3月30日我方与鞍山市欣欣货物运输处签订一份协议,承运20吨化工原料至湖南省株洲市,运费x元。协议签订后托运方先支付运费7000元,我方按约将货物运到目的(略),车辆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扣押。后得知因张振刚(系挂靠鞍山逸达公司车主)承运株洲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兴隆公司)货物时,没有按约定将货物运至广州而运到鞍山,株洲兴隆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后,法院裁定对鞍山逸达公司的财产予以扣押。
我方认为是鞍山逸达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合法财产被扣押,是替鞍山逸达公司履行了义务,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鞍山逸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到株洲处理车辆被扣押发生的费用5859.5元、停运损失x.2元、运费损失5500元、4月份养路费4542元、4月份保险费2100元、鞍山逸达公司收的管理费200元、雇佣2名司机4000元共x元,合计x.7元。
被告鞍山逸达公司辩称,与原告董某甲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中货失、货差事故,一切经济费用都由董某甲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该纠纷已经株洲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向株洲兴隆公司赔偿x元,若再向董某甲赔偿,岂不是一个事实赔偿了双份。被扣的车辆是董某甲的财产,我方只收2400元管理费,董某甲证明不了我方有过错,就不能要求赔偿。此起纠纷我方无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董某甲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范某某系辽C-x号货车车主,董某甲的损失应由范某某赔偿。
被告范某某辩称,辽C-x号货车是张振刚用我的名义买的,该经济纠纷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张某丙辩称,与株洲兴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该公司应支付运费2600元,但该公司恶意扣1000元,我不能再开车到长沙或株洲向其索要1000元,因路费都不够。因该公司恶意在先,迫使将货物运至鞍山。后与该公司联系让其把货物拉走,并向其要了到鞍山的运费x元,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理亏。货物在鞍山时采取了防雨防潮和破损等措施,并将货物安置在库房。株洲兴隆公司工作人员尹强来后将货物交给他,他出具收条中明确“现提化工白碳黑20吨1000包,其中破损3至4包”,这说明货物绝大部分是完好的。货物拉回去后又鉴定货物不合格与我没有关系,是尹强在运输中其他原因造成的。对株洲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还有法院的民事裁定等文书,自己一概不清楚,也未委托鞍山逸达公司代表我应诉,鞍山逸达公司的应诉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我不认可。与鞍山逸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采取协迫手段写的,没有鞍山逸达公司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无效。鞍山逸达公司应返还收取的x元押金,本案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2009)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3月17日第三人张某丙与株洲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忠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一份,合同中承运方为鞍山逸达公司,司机姓名承运人张某丙,车号为辽C-x。协议约定“由张振刚将株洲兴隆公司20吨货物运到广州,全程运费2600元,货物装车后付给1600元”。协议签订后株洲兴隆公司付给第三人1600元运费,尚欠1000元运费。张振刚将承运货物未按合同约定运至广州而是运往鞍山。货主于2005年3月29日将货提走,并出具了收条。
另查,原告董某甲的丈夫田广喜于2005年3月30日与鞍山欣欣货运运输处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将托运单位株洲兴隆公司的化工原料20吨由鞍山运至湖南省株洲市,运费为x元。协议签订后,株洲兴隆公司先行支付了运费7000元。董某甲将货运到目的(略)后,4月1日其运输车辆辽C-x解放牌半挂车即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峰法院)根据申请人株洲兴隆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以(2005)石立保字第24-X号裁定扣押。4月7日董某甲向石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5)石立保字第24-X号裁定书,将其个人所有的辽C-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予以解除扣押。并要求株洲兴隆公司给付运费5500元,石峰法院于同月8日以(2005)石立保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董某甲的异议,并于同年4月15日以(2005)石立保字第24-X号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鞍山逸达公司所有的辽x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一辆的扣押。同时,又以(2005)石立保字第25-X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鞍山逸达公司所有的辽C-x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2005年3月30日株洲兴隆公司以鞍山逸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5日以(2005)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鞍山逸达公司赔偿株洲兴隆公司货物损失及违约损失11万元,运费、检验费、差旅费x元,共计x元。而后,鞍山逸达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法)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的(2005)株仲字第X号裁决书。株洲中法于2005年9月8日裁决驳回其申请。
再查,董某甲于2004年10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鞍山道西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车辆全值x元。鞍山市交通局、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X路道运输价格计算方法》第八条规定计算方法:计时车运费等于车辆标记吨位×计费时间×吨每小时运价率,原告车辆每天利润1123.2元(26吨×8小时×5.4元)。
在审理期间,鞍山逸达公司申请追加范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明析诉讼和责任。理由为:张某丙驾驶辽C-x号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范某某。范某某提出不是辽C-x号车主,并要求对自己的名字笔迹进行鉴定,后又不同意鉴定。根据鞍山逸达公司提供的《挂靠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书》记载,范某某是辽C-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张某丙系范某某雇佣的司机。
再查,根据董某甲的申请,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委托鞍山市新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新瑞评估公司)对辽C-x号货车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x元。
(2009)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董某甲和范某某与鞍山逸达公司签订协议,自愿将所有的货车挂靠在鞍山逸达公司,均以鞍山逸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业务。同时约定该车产权为私有,营业收入归私人所有,自负盈亏。范某某的司机张某丙违反了株洲兴隆公司与鞍山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株洲兴隆公司以鞍山逸达公司为被告向石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其法院依法扣押了董某甲所有的但名义上为鞍山逸达公司的辽C-x号货车,给董某甲造成营运损失。株洲仲裁委作出(2005)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由鞍山逸达公司赔偿株洲兴隆公司损失x元,株洲中法作出(2005)株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鞍山逸达公司要求撤销株洲仲裁委作出(2005)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由此可见董某甲所有的车辆被石峰法院扣押是由于鞍山逸达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引起的。根据董某甲与鞍山逸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和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核发的登记表明该车的所有人是鞍山逸达公司,故株洲兴隆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石峰法院扣押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诉前保全所扣押的财产应当是鞍山逸达公司所有的财产,根据董某甲与辽鞍山逸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鞍山逸达公司知道该诉讼保全的财产即被扣押的车辆为董某甲所有,由于其诉讼行为而导致案外人董某甲的财产被扣押,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其财产损失的扩大。事实上由于鞍山逸达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董某甲所有的辽C-x号货车被扣押,已经侵害了董某甲的财产权益。故鞍山逸达公司应承担董某甲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
因范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丙违反了其以鞍山逸达公司与株洲兴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致石峰法院扣押了董某甲所有的但名义上为鞍山逸达公司的车辆,造成董某甲营运损失,范某某做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系范某某雇佣的司机,对董某甲营运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鞍山逸达公司提出市新瑞评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具备评估资质而要求重新评估一节,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4月20日参加年检,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鞍山逸达公司赔偿董某甲辽C-x号解放半挂车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二、范某某对董某甲的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60元,评估费5000元由鞍山逸达公司与范某某承担。
现鞍山逸达公司以董某甲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判判令赔偿x元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董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的,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鞍山逸达公司委托董某卫将辽C-x号货车于2006年6月8日从石峰法院取回,相关费用由鞍山逸达公司负担。取车时鞍山逸达公司向石峰法院支付x元执行款。车辆取回后,鞍山逸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更换,并支付取车费用和维修费共计x元,双方于2006年7月3日对车辆进行交接,均对车况损失已无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鞍山逸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自愿和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甲辽C-x号解放半挂车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x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给付董某甲20万元,另13万元于2010年8月14日前给付。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仍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履行后,上诉人董某甲不再追究原审被告范某某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甲之间其他纠葛两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即4980元由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