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向其借款未归还,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范某辩称,借款形成于2006年,借款本金仅为50,000元,其出具借条的金额为本、息结算之后的钱款,利息为高利贷。
被告韩某辩称,范某借款一事与其无关,其与范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范某从未将借款用于购房或归还银行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未按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该利率,故可予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16,000元。
二、被告范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诉讼费3,997元,由被告范某、韩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方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