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购买白铜板、磷铜板、紫铜板、黄某板一批。并委托原告将铜板加工成艺术造型,合计价款人民币121,345元。被告首付模具费18,000元、货款15,000元,于收货后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并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还款书但未兑现。经交涉,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欠58,345元未还。据此,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345元。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铜板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对双方争议的安装质量问题,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认为不负有铜板安装义务,安装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安装人员,仅有2,000元安装费包括在合同价款中。被告认为2,000元是补充安装部分,不属质量问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有安装义务的事实,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63元减半收取为629.32元由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