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3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石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侯东亮听从杨某甲指示在北关石某石某家盖房时,不慎从二楼跌落,摔倒在楼梯上,当场昏迷。后被120车及时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呼吸衰竭等多处疾病。侯东亮住院8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候东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选任无资质、无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队施工,对候东亮死亡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1、受害人候东亮对伤害发生有过错,其个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候东亮在建房时不注意安全生产,他本人不站到安全的楼板上,而是站到比较危险的二四墙头上,作为建筑业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候东亮违背了从事建筑所应注意的安全义务;2、我已经给侯东亮x元的医疗费,这些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明且数额过高;4、我个人无建筑资格证书,只是农村一般的建筑队;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只有在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而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摔下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石某辩称,我没有责任,候东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夫候东亮受被告杨某甲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候东亮听从杨某甲指示在北关石某石某家盖房时,不站到安全的楼板上而是站在比较危险的二四墙头上,不慎从二楼跌落,摔倒在楼梯上,当场昏迷。被120及时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58元(x.58+3200)、停尸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杨某甲已支付候东亮医疗费x元。杨某甲的建筑队无建筑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候东亮与被告杨某甲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之夫候东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0%)。被告石某作为房主,其在选择建筑队为其建房时,其应当知道其所选任的建筑队应当有建筑资格证,其对自己所选任的建筑队是否有建筑资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某甲的建筑队承建其房屋,其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20%)。原告之夫候东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成年人,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护理费10×8天=80元;3、误工费60×8天=480元;4、营养费10×8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80元;6、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交通费500元;9、停尸费1600元;10、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58元×60%=x.74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已支付原告款x元,该赔偿款为x.74-x=x.74元。被告石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58×20%=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等共计x.74元。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上述赔偿项目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2393元,被告石某承担790元,原告李某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