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确山县X镇西郊四队徐××家租住时,将徐××挂在家中屋门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九百元,一部CECT牌直板手机,一串钥匙。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板手机价值18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确山县X镇西郊四队徐××家租住时,将徐××挂在家中屋门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900元,一部CECT牌直板手机,一串钥匙。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板手机价值182元。案发后被盗现金900元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李××、万××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