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刘某乙、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祝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星公司、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x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向双方送达。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