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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夏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3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7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款x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夏某某辩称,欠条属实,欠条上所购红砖被宋术安砖厂建轮窑所用,该款应由宋术安清偿,我出具欠条是因为我当时是村干部,村X排我主抓宋术安砖厂,我代替宋术安砖厂出具的,宋术安也没有给我这笔红砖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被告夏某某购买原告红砖欠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许某某红砖壹万叁仟伍佰元,月利0.156元计算夏某某97、10、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以此款系宋术安所欠为由拒付。

另查明,宋术安因欠夏某某款,本院于1999年9月26日作出(1999)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欠原告款系宋术安所欠。

以上事实有原始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红砖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宋术安清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夏某某与案外人宋术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欠原告许某某红砖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0.15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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