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之女。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承包田3.76亩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2027年,每年承包费为90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国家给的补贴款(直补款、油补款、种子补贴)从2009年起归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只给承包费700元。2009年直补款、油补款430元,在被告手中。种子补贴现在未发。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承包费2008年200元、2009年900元以及2009年直补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签转包合同时间、土地面积、金额、期限、给付时间属实,2008年我给原告承包费700元。2009年直补款、油补款我没支,没在我手中。我只同意从2009年起每年给原告承包费700元,并按合同给付原告直补款,油补款,种子补贴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承包地3.76亩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2008年-2027年,每年承包费为9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国家给的补贴款(直补款、油补款、种子补贴)从2009年起归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给原告承包费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承包费2008年200元、2009年900元、2009年直补款、油补款430元。被告同意从2009年起每年给原告承包费700元,并按合同给付原告直补款、油补款,不同意给原告种子补贴款。太平山镇X村委会证明,2009年原告的粮食直补134.27元、综合直补280.68元由被告支出。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承包费200元、2009年承包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2009年粮食直补款134.27元、综合直补款280.68元,合计人民币414.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