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凌某某诉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19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下午1时,在本区帝都国际城保安值班室内,被告赵某乙纠集小李等五人对原告凌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下午1时许,在本区帝都国际城保安值班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因吸烟发生争吵,后被告赵某乙给其朋友小李(不知姓名)打电话纠集数人到值班室,用钢管等凶器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后,被告被洛龙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凌某某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医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轻组织裂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853.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来诊,1月后复查,共花交通费100元。原告月工资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因故将原告凌某某打伤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凌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3.2元,护理费388.35元(9天×43.15服务行业日工资),营养费90元(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30元,合计3531.5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353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博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