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娄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郑州市X路老余烧烤吃饭时,与被害人娄某发生纠纷,王某等人殴打娄某致伤,后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冯某、邹某乙、宋某、刘某、叶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郑州市X路老余烧烤吃饭时,与被害人娄某发生纠纷,王某等人将娄某打伤,后王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日凌晨,其和张某以及她的四个朋友(三男一女)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西的老余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其和一个穿白色上衣体态偏瘦的男孩一起上厕所,回来后就看见剩下的那两个男孩正在和一名陌生人撕扯,其就拿起夜市摊上的一把小凳子照着那名男子的背部砸了一下,然后那名男子就拉着张某的一名男性朋友一起倒在了地上,那名男子重新站起来也拿了一把凳子扔了和他一起倒下的张某的朋友,其就上前拿着凳子面对面朝那名陌生男子的头部身上乱砸起来。
2、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凌晨2、3点,其在中原路X路南50米一夜市摊边被人打了,当时至少有两个人对其头部、脸部、身上、腿部拳打脚踢,他们中还有人拿着圆凳一类的物品打其头部、面部、后背。
3、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凌晨,在“老余”烧烤店吃饭时,其和一男子发生冲突,上厕所回来的王某看到后就拿起地上的凳子朝男子的身上砸,那名男子拉着王某江一起倒在地上,当那名男子重新站起来时,他拿起一把凳子扔向王某江,王某江一闪身,凳子砸在了他的背上,这时张某的男性朋友和王某江就上前对着男子的头部、身上拳打脚踢,王某也拿着凳子对男子的身上和头部乱砸。
证人冯某、邹某丁证言,亦能证实2009年9月2日凌晨在“老余”烧烤店附近,一名男子被几名男子追打。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了指认。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娄某时所使用的小圆凳已被扣押,经王某辨认无误。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2009年9月2日3时44分,110接电话x报称:在中原路X路老余烧烤店门口,打架。
8、本院(2004)中刑初字第X号、(2006)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