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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冯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徐秋波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47岁,汉族,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购买我开发的房产家属楼北幢楼五楼西户1套,面积约186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以及安装防护网共计x元,被告当年分5次付给我现金x元,我都给被告写有收条。被告下欠款x元至今未给,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我五次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包括丢失x元收条1张),且我现有4张收条就能证明已经给原告x元;2、我购买原告的房屋是经中间人介绍,购房款每次通过中间人送给原告的;3、原告在八年后起诉我,说明原告在明知道我缺失购买房屋收条,而故意在中间人记忆模糊的情况下混水摸鱼,颠倒是非,用不正常的手段侵犯我的利益,我现欠原告购房款9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超高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询问冯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购房款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英华证言1份,证明2002年10月份,证言人与被告一起去到旧县猪场取款,被告取多少款,该款被告给谁不清楚;2、刘洪彬证言1份,证明2002年10月份,在办公室聊天,见被告拿二把款,听被告讲托他人转交的房子款;3、集资建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预交集资款x元,购房位置是五楼西套,面积163平方米,同时,原、被告还约定阳台,车库等事项;4、2002年7月10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到购房款x元;5、2003年1月29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6000元;6、2004年1月18日收条1张,证明孙大红收到款x。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将房款交给原告;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无法证明房款交给谁,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集房屋一处,面积163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总价款x元。之后,原、被告又约定了被告使用住房阳台1个,价款6800元,车库1间,价款x元,以上共计款x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首次交给原告房款x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给原告款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交给原告款6000元;于2004年1月18日给原告之妻孙大红款x元,共计x元,被告实欠原告款x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具文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等,总额为x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已偿还原告房款x元,下欠原告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房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房款98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高部分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秋波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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