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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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5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000元。

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09年7月至8月期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28,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收回货款,并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各二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检测报告(编号x-……)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加工,经检测,加工后的产品铅含量超标;

证据二、检测报告(编号x-……)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镀锡溶液铅含量超标,被告处至今尚有未使用的溶液;

证据三、加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加工产品,共计价款52,532.20元,现因质量问题无法收回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照片中的送检样品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照片中的送检样品包装不是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案外人拖欠被告的货款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CB-210光亮剂进行司法鉴定,检测该光亮剂的铅含量是否符合《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开缸剂CB-210、光亮剂CB-210、烷基磺酸等化工原料,货款共计28,500元,原告并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调配镀锡溶液用于生产加工,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偿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对其生产的锌合金零件(镀锡层)及镀锡溶液分别予以检测,检测结果中铅含量高于“方法检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验收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化工原料,由被告按照比例调配后使用于其生产加工的零部件,现被告以其生产加工后的零件镀锡层以及镀锡溶液中铅含量超标为由拒绝偿付货款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该检测报告中所使用的检测标准及检测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被告履行义务过分迟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电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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