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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王X),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绰号三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张超(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到登封市X组,雇佣铲车及货车将杨××铝石窖里存放的146吨熟铝石盗走。经鉴定,被盗铝石价值35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超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周××、景××、李××、李××、景××、王×、李××、刘××的证言;被告人景某、同案人张超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及同案人张超的退赃收到条;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景某、王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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